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驗餘淨重0.088公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考。而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則就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0.088公克與塑膠袋1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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