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毒品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偵結後起訴,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傳拘被告未獲等情,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並遭拘提,但現既已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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