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雄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佶原營造有限公司即鼎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業已就本案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或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8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方法院和解筆錄為證,則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經和解成立,相對人並聲明對擔保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且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於上開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故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