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丁○○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辛○○
庚○○○聲請人己○○
乙○○戊○○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相對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及 游宗翰 、 徐梓芸 於繼承訴外人 游日正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宛儒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5,592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64,552元│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