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標準硬鉻電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0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70年度執全字第21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60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70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58
5號函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為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