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第5項、第6項分別以本院96年度第2239號、96年度2238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873號對同上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假執行。嗣同上判決第1項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第2項部分廢棄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如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應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其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同上提存物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第2239號提存事件所供擔保部分。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第2239號提存事件所供之擔保係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之擔保,嗣同上判決第1項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文,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96年度2238號提存事件所供擔保部分。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第2238號提存事件所供之擔保係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之擔保,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已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873號查封、鑑價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迄未就廢棄部分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而同上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廢棄確定。聲請人既未就廢棄部分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自不能認「本件訴訟已經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自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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