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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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事後為賠償告訴人之公司之損失,確將房屋設定抵押及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公司,並非被告之父親 傅錦華 所為,已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原判決記載係被告之父親所為,顯然係屬誤載,此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併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C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新社鄉福興村美林二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壹編號一、十、十一、二二、二六、二七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依序偽造之「 酒田李 」、「吳」、「 紀文生 」、「郭」、「 大芳 羅」、「大芳」等署押共陸枚;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支票背面依序偽造之「酒田 李文 博」、「 李文博 」、「 張桐河 」、「 趙志銘 」、「 高朝宗 」、「 陳炳煌 」、「大芳」、「大芳 羅達文 」、「羅達文」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在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七銘公司)任中區業務員之職務,為七銘公司處理酒類貨品之銷售及收取貨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之行為:
(一)、丁○○分別假七銘公司之客戶李文博經營之酒田商行、張桐河經營之滿川洋行
(即滿川煙酒)、 吳振良 經營之大登煙酒專賣店(即大登酒坊)、紀文生經營之醇酒庫商行、 陳金熏 經營之天福洋行、 陳文祥 經營之大墩商行(即大墩洋酒)、趙志銘經營之匯豐商行(即新興洋酒)、金弘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弘笙公司)、高朝宗實際經營之台元商行(即台元洋酒)、陳炳煌經營之煌邑商行(即匯溢洋酒)、羅達文實際經營之大芳行、康尼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尼克公司)、 楊雅訏 經營之霸王妖姬煙酒專賣店及 楊榮發 經營之酒將洋煙酒批發商行等名義,連續於如附表壹出貨單所示出貨日期之前一日或二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掌管之訂購單上,偽填客戶欲訂購之貨品後,持以向七銘公司申請出貨(有關丁○○以偽填之訂購單持以詐欺之客戶名稱、出貨單編號、出貨日期、酒品編號、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壹所示),使七銘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客戶有訂貨之事實,而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七所偽訂之貨品送交丁○○指定之處所,總計詐騙所得之酒類價格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另如附表壹編號二八至三一所偽訂酒類,因七銘公司尚未出貨始未得逞。又丁○○為掩飾其詐取貨品之犯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十、
十一、二二、二六、二七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依序偽簽「酒田李」(酒田商行負責人李文博)、「吳」(大登煙酒專賣店負責人吳振良)、「紀文生」(醇酒庫洋酒負責人紀文生)、「郭」(金弘笙公司職員 郭子銘 )、「 大芳羅 」(大芳行實際負責人羅達文)、「大芳」(大芳行)等署押,表明上開客戶已收受該出貨單所載之貨物,再將出貨單交回七銘公司;復於如附表參編號一、二、
三、五、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客戶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其背書,再將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交付七銘公司,用以充作客戶已付之貨款(有關丁○○所交付支票之交付日期、所偽造之署押及所充抵之貨款均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其中附表參編號六所示支票,尚有一部分金額係作為抵充其所侵占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七銘公司、李文博、張桐河、吳振良、紀文生、陳金熏、陳文祥、趙志銘、金弘笙公司、郭子銘、高朝宗、陳炳煌、羅達文、康尼克公司、楊雅訏及楊榮發。
(二)、丁○○另於如附表貳所示出貨單出貨日期之後各約一個月間,乘客戶向其繳交
所購酒類價款之際,將如附表貳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未依規定全部轉交七銘公司,先後多次將其中部分貨款占為己有(有關丁○○所收取貨款之客戶名稱、出貨單編號、出貨日期、酒品編號、數量、價格及侵占款項等,均詳如附表貳所示),合計侵占貨款數額達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又丁○○為避免挪用貨款之事實為七銘公司發現,於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客戶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其背書,將支票交付七銘公司,用以充作客戶已付之貨款(有關丁○○所交付支票之交付日期、所偽造之署押及所充抵之貨款均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十所示,其中附表參編號六所示支票,尚有一部分金額係作為抵充其所詐欺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七銘公司、高朝宗、陳炳煌、羅達文。
(三)、嗣經上開客戶反應七銘公司始知客戶並無訂購上開貨品及已交付所訂購酒類貨
款之事及丁○○所交付如附表參所示支票屆期提出後均分別因「拒絕往來」或「印鑑不符」等由而遭付款銀行退票,七銘公司始查悉上情。丁○○於事後就其因詐欺致七銘公司受損害部分,則賠償或退回合計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之現金或酒類。
二、案經七銘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右揭時地,受僱於告訴人七銘公司,任中區業務員之職務,為告訴人公司處理酒類貨品之銷售及收取貨款事宜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填訂購單,亦未詐欺告訴人如附表壹所示酒品及侵占如附表貳所示款項之情事;如附表參所示支票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特別助理甲○○告以係客戶寄回來,因該區域係伊負責,甲○○乃要伊在支票後面填載客戶姓名,以查明係何客戶之支票,並非背書之意思;切結書係遭人脅迫填載,抵押權之設定亦係非出於自由意思;伊於離職時已與告訴人公司會算清楚云云。惟查:
(一)、以如附表壹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義所訂購之酒品,除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二二外,
均非各該客戶所訂購,業據證人即酒田商行負責人李文博、滿川洋行負責人張桐河、大登煙酒專賣店負責人吳振良、天福洋行負責人陳金熏、大墩商行負責人陳文祥、匯豐商行負責人趙志銘、台元商行實際負責人高朝宗、煌邑商行負責人陳炳煌、大芳行實際負責人羅達文、康尼克公司負責人 鄭煌義 、霸王妖姬煙酒專賣店負責人楊雅訏、酒將洋煙酒批發商行負責人楊榮發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即醇酒庫商行負責人紀文生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至於以金弘笙公司名義訂購之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二二出貨單所示酒類,證人即金弘笙公司職員郭子銘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雖證稱:無法肯定是否有訂購各該酒類等語,惟依卷附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二二所示四張出貨單影本所示,其中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二一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為空白,並無客戶簽名收受之記載,而如附表壹編號二二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雖有「郭」(即金弘笙公司職員郭子銘)??簽名,惟證人郭子銘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並非伊所簽收等語,足見金弘笙公司亦未訂購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二二所示之酒品;附表壹出貨單所據以出貨之訂購單,均係被告填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訂購單影本三十紙可稽;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七所載酒品均已出貨,至於如附表壹編號二八至三一所載酒品則尚未出貨,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訂購單影本三十紙、出貨單影本三一紙可資佐證,則以如附表壹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義所訂購之酒品,既均非各該客戶所訂購,被告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訂購單上填載各該客戶有訂貨之事,顯見其所填載之內容應屬虛偽不實,且各該客戶既未訂貨,被告卻將虛偽不實之訂購單交付告訴人公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七所載酒品,又如附表壹編號二八至三一部分則因未出貨而未得逞,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如附表貳所示客戶名義訂購之酒類,確為各該客戶所訂購,且已收受貨品,貨
款並均已由被告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趙志銘、高朝宗、陳炳煌、羅達文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訂購單、出貨單影本各十四張附卷可按;又如附表貳所示由被告收取客戶繳交款項中,合計有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二元,被告確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出納小姐 陳寶珠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如附表貳所示客戶貨款既已均由被告收取,被告竟未全部繳回告訴人公司,足徵被告所收取未繳回之貨款均業已遭被告陸續挪用而予以侵占無疑。
(三)、如附表壹編號一、十、十一、二二、二六、二七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依
序簽有「酒田李」(酒田商行負責人李文博)、「吳」(大登煙酒專賣店負責人吳振良)、「紀文生」(醇酒庫洋酒負責人紀文生)、「郭」(金弘笙公司職員郭子銘)、「大芳羅」(大芳行實際負責人羅達文)、「大芳」(大芳行)等署押,有出貨單影本六紙可稽;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之署押,係被告所填載,業據被告供明;又如附表壹編號二二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之署押,非證人 郭子明 所寫,亦據郭子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另如附表壹編號一、十、十一、二二、二六、二七所示出貨單所載酒類,均係被告偽填訂購單向告訴人公司所詐得,亦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出貨單上之署押應均係被告所偽簽,用以表明上開客戶已收受該出貨單所載之貨物,再將出貨單交回告訴人公司,以矇騙告訴人。如附表參所示十張支票,均係被告繳回告訴人公司,用以充作如附表參所示客戶已付之貨款,且被告交付支票時,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支票後面均已背書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寶珠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十張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並非背書之意思,要無可採;又如附表參所示支票均非各該客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各該支票後面之背書亦非客戶所寫之事實,亦據證人羅達文、李文博、張桐河、高朝宗、陳炳煌、趙志銘、羅達文於本院訊問時、證人紀文生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
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客戶之簽名均係伊所簽,足見如附表參所示支票,係被告為掩飾其詐欺(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業務侵占犯行(附表參編號六至十),並先於附表參編號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九張支票後面偽造各該客戶之背書後,繳回告訴人公司偽充客戶已付之貨款,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案發後,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切結稱:「本人丁○○為七銘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部地區之業務對大芳洋酒、新興洋酒、酒田商行、弘笙實業、滿川商行、凱斯企管、大登洋酒、天福洋酒、大墩洋酒、台元洋酒、匯溢洋酒負完全責任,若有造成七銘公司因上述公司承受之損失,本人丁○○無條件賠償到足額」等語;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切結稱:「本人丁○○為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地區業務願對本人交回公司之支票十二張...負完全償還責任...」,有切結書影本二件附卷可查,而前開切結書係被告與證人陳寶珠核對帳目後所填載,亦據陳寶珠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該切結書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寫,被告辯稱係受脅迫云云,應屬無據,則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內容,如被告確無詐欺或侵占之行為,何須對告訴人公司出貨予客戶可能導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又何須對客戶交付之支票負完全償還責任。再者,依卷附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間之談話之錄音帶所示內容,被告坦承將公司三百五十萬元之貨品以一百七十萬元左右之價格賣予羅達文,並承認會負責賠錢予公司,有該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該錄音帶之真實性;又事後被告確實有為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被告之父親傅錦華將房屋設定扺押及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公司,亦據證人即承辦告訴人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暨其他相關手續之代書 黃新美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亦據證人黃新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所辯抵押權之設定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洵屬無據,並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被告所辯離職時已與告訴人公司會算清楚一節,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一
件為證,而該離職證明書固記載「丁○○...已向公司完成離職手續,並與公司釐清一切帳目與貨品,爾後公司不得要求離職人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云云,惟該離職證明書之真正已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所否認,並指稱告訴人公司不可能發離職證明書予公司之職員等語;簽名其上之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特別助理甲○○於偵查中,亦指稱該離職證明書係偽造等語;被告迄今復無法提出離職證明書原本,僅提出影本,故該影本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該離職證明書影本全文係以打字方式擬就,竟僅於左下角方式以手寫填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特別助理「甲○○」之姓名,且簽名位置亦甚感突兀,實難讓人相信該離職證明書影本係在正常情形下所製作。況且,縱然告訴人公司發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事後發現被告有詐欺及侵占公款情事,仍可對被告提出追訴,故被告不能只以一紙真實性可疑離職證明書影本作為無詐欺及侵占款項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在告訴人公司任中區業務員,負責酒類貨品之銷售及收取貨款事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填載如附表壹所載訂購單,持以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出貨,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因之向告訴人公司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七所示酒類,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欲詐取如附表壹編號二八至三一所示酒類而未得逞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占如附表貳所示貨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如附表壹編號一、十、
十一、二二、二六、二七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偽簽客戶之簽名及在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支票背書,並交回告訴人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一罪;另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分別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背書部分)、業務侵占罪(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十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事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本件被告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另任職於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星隆公司)任業務員之職務,為星隆公司處理酒類貨品之銷售及收取貨款事宜,而陸續自八十八年一至三月間,侵占客戶繳交貨款八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在本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自告訴人七銘公司離職,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乃前往星隆公司應徵,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並未預期會到星隆公司服務,當時亦不知有該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時,既不知亦無法預見會至星隆公司擔任業務員,則其任職於星隆公司時所涉犯之業務侵占行為與其前在告訴人公司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顯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另有新犯意發生,雖其所犯為同一罪名,仍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不能成立連續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劉長宜附表壹:
┌──┬─────┬─────┬────┬──────┬───┬─────│編號│客戶名稱│出貨單編號│出貨日期│酒品編號│數量│單價││││││├─────│││││││合計價格├──┼─────┼─────┼────┼──────┼───┼─────│一│酒田商行│B00000000│87/3/9│葡萄酒T013│120瓶│960元│││││-93│├─────│││││(含簡易開瓶││115200元│││││器三十支)││├──┼─────┼─────┼────┼──────┼───┼─────│二│同右│B00000000│87/3/17│葡萄酒T004-│6瓶│5200元│││││86│├─────│││││││31200元││││├──────┼───┼─────│││││葡萄酒V010-│12瓶│380元│││││92│├─────│││││(以上含簡易││4560元│││││開瓶器二十支│││││││)││├──┼─────┼─────┼────┼──────┼───┼─────│三│同右│B00000000│87/4/22│葡萄酒T001│36瓶│3400元│││││-93│├─────│││││(含簡易開瓶││122400元│││││器二十支)││├──┼─────┼─────┼────┼──────┼───┼─────│四│同右│B00000000│87/4/29│葡萄酒T003│12瓶│6300元│││││-89│├─────│││││││75600元││││├──────┼───┼─────│││││葡萄酒T001-│12瓶│3400元│││││93│├─────│││││(以上含六瓶││40800元│││││裝木盒六個)││├──┼─────┼─────┼────┼──────┼───┼─────│五│同右│B00000000│87/5/13│葡萄酒T005-│36瓶│6200元│││││89│├─────│││││││223200元││││├──────┼───┼─────│││││葡萄酒T018-│11瓶│3000元│││││89│├─────│││││(以上含侍者││33000元│││││開瓶器十支)││├──┼─────┼─────┼────┼──────┼───┼─────│六│滿川洋行│B00000000│87/3/17│葡萄酒T003│24瓶│3050元││(即滿川煙│││-91│├─────││酒)│││(含侍者開瓶││73200元│││││器六支)││├──┼─────┼─────┼────┼──────┼───┼─────│七│同右│B00000000│87/5/13│葡萄酒VC0│36瓶│350元│││││16-93│├─────│││││(含簡易開瓶││12600元│││││器二十支)││├──┼─────┼─────┼────┼──────┼───┼─────│八│大登煙酒專│B00000000│87/1/14│葡萄酒VC0│24瓶│360元││賣店│││16-93│├─────││(即大登酒│││(含三合一開││8640元││坊)│││瓶器十二支)││├──┼─────┼─────┼────┼──────┼───┼─────│九│同右│B00000000│87/2/5│葡萄酒T003│12瓶│4700元│││││-88│├─────│││││(含侍者開瓶││56400元│││││器六支)││├──┼─────┼─────┼────┼──────┼───┼─────│十│同右│B00000000│87/5/13│葡萄酒YE│60瓶│390元│││││R-9451│├─────│││││(含簡易開瓶││23400元│││││器三十支)││├──┼─────┼─────┼────┼──────┼───┼─────│十一│醇酒庫商行│B00000000│87/2/5│葡萄酒T002-│6瓶│8700元│││││85│├─────│││││││52200元││││├──────┼───┼─────│││││葡萄酒T005-│12瓶│5300元│││││88│├─────│││││(以上含侍者││63600元│││││用開瓶器十二│││││││支)││├──┼─────┼─────┼────┼──────┼───┼─────│十二│天福洋行│B00000000│87/3/17│葡萄酒J002│60瓶│410元│││││-93│├─────│││││(含簡易開瓶││24600元│││││器二十支)││├──┼─────┼─────┼────┼──────┼───┼─────│十三│同右│B00000000│87/5/6│葡萄酒MI│6瓶│600元│││││T-9607│├─────│││││││3600元││││├──────┼───┼─────│││││葡萄酒T001│24瓶│3900元│││││-94│├─────│││││(以上含侍者││93600元│││││用開瓶器五支│││││││)││├──┼─────┼─────┼────┼──────┼───┼─────│十四│大墩商行│B00000000│87/5/6│葡萄酒PO│12瓶│250元││(即大墩洋│││M-9291│├─────││酒)│││││3000元││││├──────┼───┼─────│││││葡萄酒T021│6瓶│1200元│││││-88│├─────│││││││7200元││││├──────┼───┼─────│││││葡萄酒T002-│12瓶│10400元│││││83│├─────│││││(以上含試飲││124800元│││││酒類一瓶、侍│││││││者用開瓶器五│││││││支)││├──┼─────┼─────┼────┼──────┼───┼─────│十五│匯豐商行│B00000000│87/4/22│葡萄酒T005│60瓶│6300元││(即新興洋│││-89│├─────││酒)│││(含簡易開瓶││378000元│││││器一00支、│││││││酒架五個)││├──┼─────┼─────┼────┼──────┼───┼─────│十六│同右│B00000000│87/4/29│葡萄酒MI│12瓶│315元│││││T-9506│├─────│││││││3780元││││├──────┼───┼─────│││││葡萄酒MI│6瓶│336元│││││T-9611│├─────│││││││2016元││││├──────┼───┼─────│││││葡萄酒MIT│12瓶│336元│││││-9505│├─────│││││││4032元││││├──────┼───┼─────│││││葡萄酒MIT│12瓶│295元│││││-9510│├─────│││││(以上含簡易││3540元│││││開瓶器一百支│││││││)││├──┼─────┼─────┼────┼──────┼───┼─────│十七│同右│B00000000│87/4/29│葡萄酒J008│12瓶│770元│││││-90│├─────│││││││9240元││││├──────┼───┼─────│││││葡萄酒T194│12瓶│660元│││││-87│├─────│││││││7920元├──┼─────┼─────┼────┼──────┼───┼─────│十八│同右│B00000000│87/5/13│葡萄酒T001│12瓶│10400元│││││-96│├─────│││││(含侍者開瓶││124800元│││││器六支)││├──┼─────┼─────┼────┼──────┼───┼─────│十九│金弘笙實業│B00000000│87/5/6│葡萄酒CS│12瓶│360元││股份有限公│││C03-95│├─────││司)│││││4320元││││├──────┼───┼─────│││││葡萄酒T005│12瓶│8350元│││││-85│├─────│││││(以上含侍者││100200元│││││用開瓶器三支│││││││)││├──┼─────┼─────┼────┼──────┼───┼─────│二十│同右│B00000000│87/5/13│葡萄酒CS│12瓶│360元│││││C03-95│├─────│││││││4320元││││├──────┼───┼─────│││││葡萄酒T002│6瓶│10400元│││││-86│├─────│││││││62400元├──┼─────┼─────┼────┼──────┼───┼─────│二一│同右│B00000000│87/5/21│葡萄酒MI│12瓶│600元│││││T-9607│├─────│││││(含侍者用開││7200元│││││瓶器二支)││├──┼─────┼─────┼────┼──────┼───┼─────│二二│同右│B00000000│87/6/2│葡萄酒CS0│60瓶│190元│││││02-96│├─────│││││││11400元├──┼─────┼─────┼────┼──────┼───┼─────│二三│台元商行│B00000000│87/4/22│葡萄酒T002│12瓶│10400元││(即台元洋│││-86│├─────││酒)│││(含侍者用開││124800元│││││瓶器十支)││├──┼─────┼─────┼────┼──────┼───┼─────│二四│煌邑商行│B00000000│87/5/13│葡萄酒CS│24瓶│360元││(即匯益洋│││C03-95│├─────││酒)│││││8640元├──┼─────┼─────┼────┼──────┼───┼─────│二五│大芳行│B00000000│87/2/12│葡萄酒T003│12瓶│4750元│││││-88│├─────│││││(含旋轉用開││57000元│││││瓶器二支)││├──┼─────┼─────┼────┼──────┼───┼─────│二六│同右│B00000000│87/4/17│葡萄酒T003│12瓶│2600元│││││-87│├─────│││││││31200元││││├──────┼───┼─────│││││葡萄酒T189│24瓶│1100元│││││-88│├─────│││││││26400元││││├──────┼───┼─────│││││葡萄酒T005-│24瓶│4100元│││││94│├─────│││││(以上含簡易││98400元│││││開瓶器一百五│││││││十支)││├──┼─────┼─────┼────┼──────┼───┼─────│二七│同右│B00000000│87/5/20│葡萄酒J001│120瓶│735元│││││-93│├─────│││││││88200元││││├──────┼───┼─────│││││葡萄酒T002│6瓶│18900元│││││-82│├─────│││││││113400元││││├──────┼───┼─────│││││葡萄酒T005-│12瓶│8300元│││││85│├─────│││││││99600元││││├──────┼───┼─────│││││葡萄酒T003│6瓶│19700元│││││-82│├─────│││││││118200元││││├──────┼───┼─────│││││葡萄酒POM│240瓶│240元│││││-9291│├─────│││││(以上含侍者││57600元│││││用開瓶器二十│││││││四支、簡易開│││││││瓶器一百支)││├──┼─────┼─────┼────┼──────┼───┼─────│二八│康尼克企業│未出貨│未出貨│葡萄酒T005│12瓶│10400元││股份有限公│(訂購單填││-83│├─────││司│載日期約為││││124800元│││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或││葡萄酒T003│12瓶│6300元│││十五日)││-89│├─────│││││(以上含侍者││75600元│││││用開瓶器十支│││││││、試飲酒類二│││││││瓶)││├──┼─────┼─────┼────┼──────┼───┼─────│二九│霸王妖姬煙│同右│未出貨│葡萄酒T001│20瓶│5700元││酒專賣店│││-83│├─────│││││(含侍者用開││114000元│││││瓶器五支、樣│││││││品一瓶)││├──┼─────┼─────┼────┼──────┼───┼─────│三十│酒將洋煙酒│同右│未出貨│葡萄酒MI│36瓶│295元││批發商行│││T-9510│├─────│││││(含侍者用開││10620元│││││瓶器十支)││├──┼─────┼─────┼────┼──────┼───┼─────│三一│酒田商行│未出貨│未出貨│葡萄酒CS0│60瓶│180元│││(訂購單填││02-96│├─────│││載日期約為││││10800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或二││葡萄酒T002│12瓶│10300元│││日)││-83│├─────│││││││123600元││││├──────┼───┼─────│││││葡萄酒T001-│2瓶│18800元│││││82│├─────│││││(以上含手提││37600元│││││禮盒三十盒)││└──┴─────┴─────┴────┴──────┴───┴─────附表貳:
┌──┬─────┬─────┬────┬──────┬───┬─────│編號│客戶名稱│出貨單編號│出貨日期│酒品編號│數量│單價││││││├─────│││││││合計價格├──┼─────┴─────┴────┴──────┴───┴─────││被告侵占貨款價額├──┼─────┬─────┬────┬──────┬───┬─────│一│匯豐商行│B00000000│87/4/1│葡萄酒J006│360瓶│155元││(即新興洋││││├─────││酒)│││││55800元├──┼─────┬─────┬────┬──────┬───┬─────│二│同右│B00000000│87/5/6│葡萄酒J006│360瓶│150元││││││├─────│││││││54000元├──┼─────┴─────┴────┴──────┴───┴─────││編號一、二部分合計侵占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三│台元商行│B00000000│87/4/1│葡萄酒J006│600瓶│150元││││││├─────│││││││90000元├──┼─────┴─────┴────┴──────┴───┴─────││編號三部分合計侵占五萬四千元├──┼─────┬─────┬────┬──────┬───┬─────│四│煌邑商行│B00000000│87/3/9│葡萄酒DL0│600瓶│450元││(即匯益洋│││04-88│├─────││酒)│││││270000元├──┼─────┼─────┼────┼──────┼───┼─────│五│同右│B00000000│87/4/1│葡萄酒J006│120瓶│155元││││││├─────│││││││18600元├──┼─────┼─────┼────┼──────┼───┼─────│六│同右│B00000000│87/4/29│葡萄酒CS│120瓶│155元│││││005│├─────│││││││18600元││││├──────┼───┼─────│││││葡萄酒J006│120瓶│155元││││││├─────│││││││18600元├──┼─────┴─────┴────┴──────┴───┴─────││編號四、五、六部分合計侵占二十四萬元├──┼─────┬─────┬────┬──────┬───┬─────│七│大芳行│B00000000│86/11/20│威士忌K021│60瓶│1800元││││││├─────│││││││108000元├──┼─────┼─────┼────┼──────┼───┼─────│八│同右│B00000000│86/12/22│葡萄酒T080│1瓶│1092元│││││-93│├─────│││││││1092元││││├──────┼───┼─────│││││葡萄酒T005│2瓶│3860元│││││-79│├─────│││││││7720元├──┼─────┼─────┼────┼──────┼───┼─────│九│同右│B00000000│87/5/20│威士忌K021│60瓶│1800元││││││├─────│││││││108000元││││├──────┼───┼─────│││││葡萄酒MI│6瓶│1600元│││││T-9515│├─────│││││││9600元├──┼─────┼─────┼────┼──────┼───┼─────│十│同右│B00000000│87/2/20│葡萄酒T012│120瓶│1700元│││││-90│├─────│││││││204000元├──┼─────┼─────┼────┼──────┼───┼─────│十一│同右│B00000000│87/4/7│葡萄酒T003│26瓶│3400元│││││-93│├─────│││││││88400元││││├──────┼───┼─────│││││葡萄酒T005│12瓶│3750元│││││-93│├─────│││││││45000元├──┼─────┼─────┼────┼──────┼───┼─────│十二│同右│B00000000│87/4/29│葡萄酒MI│600瓶│455元│││││T-9405│├─────│││││││273000元├──┼─────┼─────┼────┼──────┼───┼─────│十三│同右│B00000000│87/6/2│葡萄酒CS0│360瓶│180元│││││02-96│├─────│││││││64800元││││├──────┼───┼─────│││││葡萄酒T003│12瓶│6300元│││││-89│├─────│││││││75600元├──┼─────┼─────┼────┼──────┼───┼─────│十四│同右│B00000000│87/6/15│葡萄酒J001│60瓶│730元│││││-93│├─────│││││││43800元││││├──────┼───┼─────│││││葡萄酒T002│6瓶│18900元│││││-82│├─────│││││││113400元││││├──────┼───┼─────│││││葡萄酒CS00│360瓶│180元│││││2-96│├─────│││││││64800元││││├──────┼───┼─────│││││葡萄酒T003│12瓶│6300元│││││-89│├─────│││││││75600元││││├──────┼───┼─────│││││葡萄酒T005-│12瓶│6300元│││││89│├─────│││││││75600元├──┼─────┴─────┴────┴──────┴───┴─────││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部分合計侵占一百零七萬九││二百十二元└──┴─────────────────────────────────附表參: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交付日期偽造背書充抵貨款
(新台幣)之出貨單
一、 李永 𤋮泛亞商業87/7/00000000元000000000/5/21酒田李文附表壹編
銀行南屯博號一、二分行三
二、 洪瞼輝 第七商業87/8/00000000元000000000/5/17李文博附表壹編
銀行水湳號三、四分行、五
三、李永𤋮中國國際87/8/182000元000000000/6/4張桐河附表壹編
商業銀行號六、七
太平分行
四、李永𤋮泛亞商業87/7/00000000元000000000/5/6未背書附表壹編
銀行南屯號十一分行
五、李伯池寶島商業87/8/00000000元000000000/6/15趙志銘附表壹編
銀行北台號十五、中分行十六、十七
、十八
六、李永𤋮中國國際87/8/00000000元000000000/6/15高朝宗附表壹編號
商業銀行二三、附表太平分行貳編號三
七、洪瞼輝彰化商業87/8/00000000元000000000/5/28陳炳煌附表貳編號
銀行水湳四分行
八、 侯榮茂 中興商業87/7/0000000元000000000/5/6大芳附表貳編號
銀行三民十、十一分行
九、優仕企第一商業87/7/00000000元000000000/6/4大芳附表貳編號
業商行銀行新西羅達文十一、十二李國欽分行
十、同右聯邦商業87/8/00000000元000000000/6/17羅達文附表貳編號
銀行嘉義十二、十三分行、十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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