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選任辯護人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被告蔡宗翰詐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以致本案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而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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