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356號聲請人 湯標榮 訴訟代理人 湯博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復為同法第542條所明定。
三、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1年4月21日裁定,並於主文第2項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公告於法院網站」。該裁定於111年
5月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湯博棟住所,由該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5號卷宗(下稱司催卷)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本應依裁定指定之期間,即應於111年5月24日(星期二)前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惟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25日始具狀聲請,該聲請狀於同年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聲請人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見司催卷內),顯已逾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依上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本件即未經公示催告程序,縱本院嗣後仍依聲請人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但其公示催告程序既經撤回,其公告不生公示催告效果。從而,聲請人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