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輔佐人丁○○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本案被告丙○○○及前案被告 邱崑玉 (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兩人係岳母及女婿關係,其二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參加自訴人甲○○擔任會首,自組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合會(下簡稱甲會),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參加自訴人擔任會首,自組每月一萬元之合會(下簡稱乙會)。被告丙○○○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十月十日,分別標得甲會及乙會之會款共計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擔任會首,自組每月二萬元正之合會(下簡稱丙會),自訴人參加後均有按期繳納活會會款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計十四萬元。惟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自訴人繳納會款後,旋即搬遷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屢催無效,且遍尋不著,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標得甲、乙合會會款及自訴人繳交應繳納之會款後,被告竟避不見面,除不再繳納被告本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外,對於以被告為會首之丙合會亦宣布倒會,使自訴人遍尋不著為其論據,因認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跟自訴人所起之甲會,及有於起丙會後因無力續行合會而搬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自訴人一萬元之乙會,二萬元之甲會是其女婿邱崑玉跟的。而之所以於標得合會款及收受合會款後不再繼續繳交會款及主持合會,係因伊亦遭人倒會,且因所開設之公司遭人跳票,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才會搬遷,伊自始自終均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依自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並未見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受騙。自訴人與被告相互為鄰達十六年之久,於被告加入自訴人所組甲、乙互助會及自訴人加入被告所組之丙互助會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及其家族成員如本案之輔佐人 陳文進 、前案被告邱崑玉等人有共同開設營造公司,且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均正常營運。而自訴人代理人更曾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甲互助會係伊主動邀集前案被告邱崑玉參加等語在卷。足見自訴人讓被告加入其所籌組之互助會,及自訴人願意加入被告所組之丙互助會,並非受被告之詐騙而致,應係相信當時之被告確有支付能力而為。
(二)另據被告之子陳文進即輔佐人所自承,被告當時所標得及收取之合會會款,均係供其所開設之正欣營造有限公司及太昆企業有限公司作為調度資金之用,衡諸前開二公司,其股東均為輔佐人及本案被告與前案被告邱崑玉等等相互間具有親戚關係之人,有前開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附卷可稽,是輔佐人所稱被告標得及收取之會款係供前開二公司所用,應非子虛。是被告當時標會之動機上合乎情理,縱令事後因經商失敗,積欠合會款無法償還,亦不得逕行推斷被告即有詐騙意圖。
(三)又依自訴人所陳稱之被告標會時間,係分別在八十四年一月及同年十月,兩次得標時間,相距達十月之久;而被告之所起丙會時間,係在同年六月,亦與其標取甲、乙會款之日期前後有四、五月之久,均非密集於同一時間緊接標取各合會會款或起會收取會頭款。且自甲會起會之初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被告應係有依約繳納甲會之死會會款,否則自訴人斷無參加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所起之丙合會,亦不可能同意被告於同年十月再次標取乙會之合會會款,堪見被告並非一標得會款後即逃逸無蹤,應係事後週轉不靈而避債。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自訴人之指訴及合會會單及本票影本等證據,固足證被告有參加上開合會、標得會款、簽發上開本票及未按期繳納會款等事實,惟自訴人僅以被告事後不繳交會款與避不見面此二項客觀證據,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尚不足令本院無所懷疑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又有上述合乎情理而令人對其被訴詐欺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處;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情事,是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合會款爭議,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