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浚丞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33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浚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偽造之「 林威豪 」、「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浚丞於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向 陳威霖 表示欲借用空白支票1紙,以利其持以向友人借款,並約定於友人查詢支票信用後,即將空白支票歸還陳威霖,陳威霖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之空白支票1紙(支票號碼:CR0000000)交付予方浚丞。
嗣方浚丞持該空白支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為該友人拒絕,而方浚丞明知其應依上開約定將該空白支票歸還陳威霖,未經陳威霖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該空白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臺中市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威豪」、「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之印章各1枚,再持以在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印,而偽造「林威豪」、「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之印文各1枚,並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5年8月20日、面額58萬元等事項,以偽造該支票完成,之後再持該偽造支票向其母親 陳春香 借款35萬元。嗣於105年8月22日,陳春香委託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九德分部代收該支票票款,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經兆豐銀行通知陳威霖上開支票之印章不符後,陳威霖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霖委由告訴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方浚丞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5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18頁、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威霖於偵訊時陳述(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號碼CR0000000號、發票日期105年8月20日、面額58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烏日區農會106年4月24日烏農信字第1060001635號函暨檢附委託代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客戶姓名:陳春香】(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林威豪」、「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後,一時失慮,擅自偽造他人印章,蓋在該空白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其母親即被害人陳春香借款35萬元,其行為雖有不該,惟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持以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為其母親,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春香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58頁、第67頁反面)及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為其母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春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燈光音響租借業務,尚未結婚生子(見本院卷第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春香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陳春香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偽造之「林威豪」、「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威豪」、「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之印文各1枚,因該支票業經宣告沒收,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威豪」、「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之印文各1枚即毋須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被害人陳春香借款35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春香達成和解,且事後已償還35萬元予被害人陳春香,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及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償還被害人陳春香,被告已無實際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CR0000000│宇音燈光音響│民國105年8月20│58萬元│││行銷公司、林│日││││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