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張巽智 陳巧姿 羅盛德 律師被告 郝名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10
6年5月12日晚上7時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 芳洲 一路時,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訴外人 石弘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當場死亡。因系爭計程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即石弘毅父母 石坤北 、 陳梅貴 據此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石坤北、陳梅貴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石坤北、陳梅貴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7月1日新北警盧交字第10839669645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9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石弘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石弘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石坤北、陳梅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計程車之保險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給付石坤北、陳梅貴各100萬元,有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石坤北、陳梅貴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石坤北、陳梅貴因痛失至親,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石弘毅死亡時年僅30歲,石坤北、陳梅貴因本件事故無法共享天倫,參以本件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年收入,名下僅有1984年出廠、廠牌裕隆之汽車一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石坤北、陳梅貴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稱允當。而原告已賠付石坤北、陳梅貴保險金各100萬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於上開賠償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8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