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上訴人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祖淼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上訴人 王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王祖光 均為上訴人之董事,詎王祖光未經伊推舉為股東會主席,卻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舉王祖淼為董事長及遷移上訴人之住所,並經新北市政府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准。然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程序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並侵害伊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王祖淼於八十六年間即為伊公司董事長,未經改選,其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自屬合法。至王祖光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係王祖淼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所指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為王祖光及被上訴人,而依王祖光所證及王祖淼、訴外人 石順安 、 楊世安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刑事案件之證言,並參酌新北市政府之上訴人案卷內之王祖淼辭職書、上訴人之九十二年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申請書等件,堪認上訴人未召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王祖淼並未辭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上訴人亦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日、十二日召開股東會,上述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解除王祖淼之董事職務、確認王祖淼之董事長職務已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推選訴外人 王周淑娟 為董事長,均非合法而不生決議效力,上訴人之董事長仍為王祖淼。又依卷附委託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委託王祖光全權處理有關分產一切事宜,王祖光即代理被上訴人與王祖淼於同年月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將變更為王祖淼擔任負責人,王祖光、被上訴人(含其所屬親友)應退出股東身分;嗣王祖光於一○○年十月十二日復代理被上訴人、 鄒璟璋 與王祖淼簽訂股份移轉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王祖光應將其名下及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予王祖淼或其指定之人,依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其股東已變更為王祖淼、 吳玲美 及王凱玲。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王祖光簽訂之協議書,並未推翻關於移轉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授權。再按,董事經選任後,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王祖光、被上訴人之股份既於一○○年十月十二日全部轉讓他人,其董事當然解任,故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開時,該二人均非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董事長王祖淼之名義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惟斯時上訴人之董事僅王祖淼一人,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之規定有違,自無從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一○○年十二月八日之董事會決議。職是,上訴人以董事會名義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嗣經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舉行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之系爭變更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述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董事……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惟修正後之條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基此,上開條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身分始當然解任,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應無本規定適用。查依卷附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之登記案卷所示,上訴人似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果爾,則原審逕認王祖光、被上訴人因股份轉讓致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僅餘董事王祖淼一人,上訴人不可能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於法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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