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上訴人 張惟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惟仁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戶籍地搜索,因未搜得犯罪證據,乃聯繫上訴人至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上訴人旋即承認為友人 沈福進 (嗣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寄藏以仿「美國COBRAY廠INGRAM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七顆(以上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並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搜索,進而查扣本案槍、彈,警員在高雄市○○區○○街○○○○號既未查得犯罪事證,其主觀上應已無法確知上訴人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警員嗣又打電話予上訴人,此僅屬其主觀上之推測,而非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是上訴人主動告知並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搜索,應屬在本案犯罪事實未經發覺之前,即已告知該管公務員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且報繳所寄藏之本案槍、彈,實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沈福進,雖沈福進已死亡,但事實上仍能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罰,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第一審判決於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之事由,原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援引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考量之事項,遽認上訴人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有未合,而予撤銷改判,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說明本案承辦警員於上訴人供承犯行並帶同上訴人起出本案槍、彈前,既因據報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再持往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戶籍地搜索,是依警員為前開聲請時所舉事證,顯足令受理法官認有相當嫌疑,乃准其所請,則該承辦警員對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當亦有合理之懷疑,故上訴人於警員對本件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並實施搜索之情形下,始坦承犯行,所為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即與該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於本案槍、彈經警查獲後,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沈福進,但沈福進既已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自無由依其供述而查獲沈福進,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實難認上訴人所為合於前開規定而有減免其刑之適用。則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罰,於法即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固得參酌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然仍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得據以酌減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雖提出諸多關於上訴人平日參與鄉里服務及捐獻麪包等義行,而經里長或受贈人出具之證明,並以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各有狀況之親人所仰賴等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觀其提出之前開證明,無非係與上訴人之品行、素行、個人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相關之事項,客觀上除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之作為科刑輕重審酌之事由外,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是否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節攸關,亦無從據謂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可言,要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第一審判決僅以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未持用本案槍、彈犯罪,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有異等,而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考量之事項為據,即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洵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此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從形式上觀之,與比例原則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黃仁松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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