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訴人 范光輝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范光輝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承錩工業社」上班,每星期均固定領取薪水,此可傳喚該工業社負責人及會計以資證明,原判決卻依據卷附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上訴人被債主追債甚緊,常向債主求情,盼能延期還錢之對話,遽謂上訴人在前開期間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應無多餘現金與 謝明凱 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實嫌速斷。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致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楊清順 所稱「你說有抽取三分之一來吸食,就不會被判重刑」等語之誤導,而供稱其係先向謝明凱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持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購買同價之海洛因後,抽取其中約三分之一量供己施用,再將剩餘之海洛因交予謝明凱云云,是上訴人在警詢時之前揭自白,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不足憑採,原判決猶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尚難認為適法。㈢、上訴人已陳稱其係與謝明凱合資購買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證人謝明凱亦證稱上訴人有拿錢與其交付之價金放在一起後,再外出購買海洛因攜回施用,請查明上訴人與謝明凱是否確係合資購買毒品。㈣、上訴人身邊並無多餘之毒品,而係在謝明凱每次撥打電話向上訴人求取海洛因時,始由上訴人向謝明凱收取一千元後,再持向藥頭「阿明」購買海洛因,顯見上訴人並未販賣海洛因,僅係居於調貨、跑腿之角色,於幫助謝明凱向「阿明」購得海洛因後,攜回供謝明凱施用而已,祇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依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又謂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期間並無財力,當無囤積海洛因以供販賣之能力等語,卻未查明上訴人究係與「阿明」共同販賣毒品,抑僅幫助「阿明」販賣毒品,或是幫助謝明凱施用毒品,僅憑上訴人自毒品交易過程中有獲得利益,即遽認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未說明為此認定之憑據,亦嫌理由不備。㈤、本件上訴人所為,既僅係幫助謝明凱施用第一級毒品,則原判決就未扣案之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諭知併予沒收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均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第一審當庭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光碟,並未發現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於警詢時因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方式詢問,始為自白之證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該自白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得為證據;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謝明凱之證述,暨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於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八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附近,各以一千元,三次將其以同價向「阿明」購得之海洛因,於抽取約三分之一量後,餘則販賣予謝明凱之犯行;上訴人嗣諉稱謝明凱拿一千元給伊,伊亦拿出一千元,於合資向「阿明」購得海洛因後,再分一半予謝明凱,伊僅與謝明凱合買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毒品予謝明凱,證人謝明凱於第一審中亦證稱其係拿出一千元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憑;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三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如何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㈢、㈤及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依憑卷附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姓名、年籍債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上訴人被該債主追債甚緊,而屢向該債主求情,盼能延期還錢,且在上訴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二犯行之前不久,上訴人猶向債主表示自己手頭甚緊,須等補助費核撥下來,方能還錢,該債主並因上訴人欠債太久,乃威脅上訴人若再不還錢,即要帶其前往驗尿等對話,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中復坦承其因家裡生活需要及為購買毒品,自一○二年五月底起,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以上訴人在前開期間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應無多餘現金與謝明凱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又未請求傳喚「承錩工業社」之負責人及會計,俾證明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經濟狀況,嗣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則原審未傳喚「承錩工業社」之負責人及會計而為無益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黃仁松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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