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告 王祖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潘英芳 律師被告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祖淼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規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從未推舉另一董事 王祖光 為主席,王祖光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董事王祖淼、 吳玲美吳初美 、監察人 王凱玲 ,並修改公司章程,旋即召開董事會,選舉王祖淼為董事長,並決議遷移被告公司地址等等,王祖光未經合法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原告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分,上開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未經合法召集程序,無端剝奪原告之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5日持無效之股東會臨時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被告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對被告所得享有之股東權及董事權,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變更登記。
3被告否認原告之董事及股東身分,辯稱:92年12月12日所召
開之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係被偽造,根本未舉行會議,改選董事長為王 周淑娟 及董事為原告係不成立,又原告及其妻 鄒璟璋 之股份已轉讓予王祖淼與其指定之人,是原告已非股東,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資格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2日因董事長王祖淼任期已過,故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王祖淼之董事職務,該日有股東4人出席,股數3520股(大於三分之二),已通過解任案,於92年12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解任王祖淼董事長職務,於92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同日董事會推選 王周淑娟 為董事長。上開決議事項,均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並登記在案,核屬合法有效。又原告及訴外人鄒璟璋均未授權訴外人王祖光於100年10月12日代為處理股權移轉事宜,被告所提被證3之委託書(日期為92年6月6日),僅係原告就92年6月8日簽署分產協議書乙事委任訴外人王祖光代為處理,嗣原告已收回分產委託,此有92年10月29日協議書第二條末段清楚載明「王祖雄收回分產委託」等字可稽。準此,王祖光於100年10月12日逕代理原告及訴外人鄒璟璋移轉股權,實屬無權代理,對於原告及訴外人鄒璟璋,均不生效力。況王祖淼始終未依誠信原則將積欠母親王周淑娟之債務結清,王祖淼亦無權取得被告公司,原告不可能同意將被告公司之股份過戶至王祖淼或其指定人之名下。4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
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⑵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1原證1之被告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係原告與訴外人鄒璟璋
於92年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所作成,原告及其妻鄒璟璋之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又9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2日之二次股東臨時會,均未召開,僅係由股東在已打好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王祖光證述在卷,故92年12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王周淑娟為董事長自始無效,原告不具董事資格。又原告已於100年10月12日將自己及訴外人鄒璟璋股份移轉予王祖淼與其指定之人,是原告已非股東,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資格。
2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間二次股東臨時會均未召開,則王祖淼
於86年間被選任為董事長,在未合法改選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0年12月8日召開董事會,於同年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關於100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會相關證明,被告已檢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委託書及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為證。股東會開會當日係由股東王祖淼、吳玲美親自出席,股東王凱玲授權王祖淼出席,至於王祖光擔任股東會主席乙事,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祖淼表示,係由其於召開股東會當日於會議室當場口頭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指定董事王祖光擔任代理主席。另因王祖光已於100年10月12日將股權全數轉讓訴外人王凱玲,因此被告公司未寄送開會通知予王祖光,其亦未於股東簽到簿上簽名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於92年底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股數為1100股,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供參(見原證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未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召開,其決議改選董事王祖淼、吳玲美、吳初美、監察人王凱玲,並修改公司章程,旋即召開董事會,選舉王祖淼為董事長,並決議遷移被告公司地址等等,該決議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身為董事之原告之權益,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12日所選任之董事長王周淑娟已歿,100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王祖光與原告,王祖光未經另一董事之推選代理董事長,其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不合法,所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間二次股東臨時會均未召開,則王祖淼於86年間被選任為董事長,在未合法改選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0年12月8日召開董事會,於同年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100年12月22日股東會開會當日係由股東王祖淼、吳玲美親自出席,股東王凱玲授權王祖淼出席,至於王祖光擔任股東會主席乙事,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祖淼表示,係由其於召開股東會當日於會議室當場口頭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指定董事王祖光擔任代理主席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公司於86年6月20日之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為王祖光及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王祖淼之董事職務,並提出原證14之股東會議議事錄為證,惟據證人王祖光證稱:被告公司未於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記錄係由鄒璟璋寫好後,交由伊簽字等語(見
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王祖淼之董事職務業經股東會決議解任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又據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24日向台北市政府係提出「王祖淼立具之92年12月11日辭職書」及「出席股東七人,股數計7000股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直至93年4月23日才提出更正申請書檢附「被告公司通知股東解除王祖淼董事長職務之去職書」,又於93年4月28日撤回更正申請,於93年7月16日提出申請書更正「出席股東人數為四人及代表已發行股數3520股」,經台北市政府函請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99條提出解任董事之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始於93年7月27日提出「92年12月2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益令人懷疑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王祖淼董事職務乙節,尚難採信。另原告、訴外人王祖光、鄒璟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鄒璟璋指示訴外人 楊世安 偽造王祖淼之辭職書,指示楊世安於股東會議記錄虛偽記載92年12月12日由王祖光擔任主席、股東七人出席股數合計5000股,並由王祖光在主席欄蓋章、鄒璟璋在記錄欄蓋章,由楊世安提出上開不實文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1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王祖光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8日並未召開董事臨時會,於92年12月12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原證
15、16之會議記錄均係鄒璟璋將會議記錄交由其簽名蓋章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質疑證人王祖光偏頗王祖淼,故意為不實之證詞,惟查,王祖光於本院業經具結,衡情王祖光證述自己有偽造會議記錄之事實,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可信其所言為真實。被告公司未於92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自無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則王祖淼於86年間被選任為董事長,在未合法改選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0年1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指定訴外人王祖光代理主席主持股東會,自屬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未經合法召集程序等語,為不可採,其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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