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己○○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陳文川 為兄弟,被上訴人之父 陳進德 生前將所購買高雄縣燕巢鄉1筆土地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市場1巷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陳文川名下,另將高雄縣○○鄉○○段393、394、396、4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登記為其本人所有。陳進德於民國59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陳文川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因陳進德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不一,經被上訴人與陳文川協議,約定系爭建物分歸陳文川所有,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有,故登記陳文川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暫時登記於陳文川名下。被上訴人與陳文川並於90年3月16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文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信託予陳文川。陳文川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平均繼承,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發函上訴人及陳文川配偶即訴外人 吳麗津 終止上開信託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三十六分之一(詳如附表)之判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文川於86年間罹患重症在家休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陳文川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陳文川無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且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陳文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不當得利。縱認陳文川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前,上訴人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進德為被上訴人與陳文川之父,陳文川為上訴人之父。系
爭土地為陳進德所有,陳進德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陳文川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陳文川於93年3月間死亡,陳文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⒉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發函上訴人及陳文川配偶吳麗津,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
㈡爭執之事項:
⒈陳文川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⒉登記為陳文川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信
託或借名登記與陳文川?⒊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⒋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四、陳文川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三人與陳文川於90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共四份,依該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三人為甲方、陳文川為乙方」、第一條記載;「登記為乙方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93、394、396、400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以下稱信託物),業於八十九年間與甲方三人成立買賣,茲因便宜及法令限制之故,仍以乙方為登記名義人,而甲方為均分實際所有權人(即甲方各為十二分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三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陳文川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經原審將系爭契約書(待鑑定文件,下稱甲類簽名)、與原審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檢送之陳文川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彰化商業銀行檢送客戶陳文川在該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檢送客戶陳文川之印鑑卡(以上為參鑑文件,下稱乙類簽名,原審卷第26、105、164、167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契約書上「陳文川」簽名即甲類簽名與乙類文件之「陳文川」簽名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且甲類與乙類文件上住址字跡亦有部分特徵相符,研判甲類與乙類文件上「陳文川」之簽名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34954
0號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原審卷第211、212頁)可稽。本院參酌上開乙類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係由原審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檢送客戶陳文川之印鑑卡作為參鑑文件,且上訴人亦未表示乙類文件係由何人代陳文川簽署,堪認上開乙類文件上之「陳文川」或地址之簽署係陳文川本人所為。本院將法務部調查局所放大系爭契約書與乙類文件上之「陳文川」及「鳳山」、「 鳳松 」、「場」、「2」之字相比對(原審卷第212頁),認二者部分筆劃特徵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由陳文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抗辯:陳文川自86年罹患胸腺腫瘤,92年間一度病
危,並未簽訂系爭契約書。又上開乙類文件縱為陳文川所簽名,但係85年或86年所簽,與系爭契約書所載90年簽立,相差4至5年之久,難評為鑑定同時期筆跡之資料,況陳文川之前患病,書寫力道、運筆均受影響,其筆跡無從比較,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書為陳文川所簽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0年3月16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文川於90年3月間因病無法動筆,或其書寫力道、運筆與之前不同,或已無意識而無法簽名,縱認陳文川於92年間病危,然其病危時間亦在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文川未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尚難採信。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書騎縫章未蓋陳文川印文及其中一
份契約書陳文川名下蓋了三個章,陳文川未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系爭契約書非真正云云。惟查,契約書並不以蓋騎縫章為生效要件,依系爭契約書記載,陳文川於系爭契約書第1頁及末頁均已簽名,足認陳文川已知悉及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五、登記為陳文川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信託或借名登記與陳文川?㈠系爭土地原係陳進德所有,陳進德於59年6月22死亡,由被
上訴人及陳文川4人於59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陳文川於93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於
93年5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有個人資本資料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土地謄本4份附卷(原審卷第9至24、257、258至
262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由上開登記過程觀之,陳文川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因繼承而為繼承登記之故,並非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上訴人共3人,應有部分4分之1均分為3),借陳文川之名義或信託登記為陳文川所有所致,上訴人抗辯登記為陳文川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陳文川因繼承而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或信託登記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簽立,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及
陳文川之姊謝 陳喜美 之證言,足認登記為陳文川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與陳文川云云。然查,陳文川係先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事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為陳文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均分實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各為12分之1),已於前述,陳文川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借陳文川之名義或信託登記為陳文川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信託登記(或借名)陳文川名義云云,委無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㈠陳文川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已於前述,依系爭
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登記為乙方(陳文川)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93、394、396、400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以下稱信託物),業於八十九年間與甲方三人(被上訴人)成立買賣,茲因便宜及法令限制之故,仍以乙方為登記名義人,而甲方為均分實際所有權人(即甲方各為十二分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雙方之信託契約,但須以書面為之,乙方於接悉甲方書面通知終止信託契約及應備妥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並配合用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不得藉故拒絕或刁難,若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因此,陳文川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時,即負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陳文川於93年3月間死亡,上訴人3人為陳文川之繼承人
,陳文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上訴人三人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自應承受陳文川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在陳文川死亡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及陳文川之配偶吳麗津(未繼承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各36分之
1,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上訴人抗辯:縱認陳文川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前,上訴人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與陳文川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等遺產為協議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陳文川取得系爭建物並應補償被上訴人8萬元,被上訴人無再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證人姊 謝陳喜美 證稱:伊父陳進德當初將所購買之系爭建物
及另1筆土地,分別登記在陳文川及乙○○名下。陳進德死亡後,由伊母親去辦繼承登記,因當時尚未分家,所以只是名義上將遺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及陳文川名下,後來母舅出面主持遺產分配,將系爭土地、建物及登記在乙○○名下之土地分成4份,因為系爭建物價值較高,陳文川希望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過鑑價,陳文川同意以8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登記在乙○○名下之土地出售後,由被上訴人均分價金等語(原審卷第66至70頁),而證人謝陳喜美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陳文川之姊,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且所述與證人本人無利害關係,應無袒護被上訴人之理。再參以陳文川與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如上所述,足認證人所證述陳文川同意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陳文川相互計算所分得被繼承人陳進德之財產所致部分,應為可採。再參以系爭契約書約定:陳文川與被上訴人就陳文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但卻未記載價金若干及如何給付,卻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請求,陳文川應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契約書時,無再給付價金義務,應為實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前,其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陳文川向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仁愛之家承租,為陳文川所購買,系爭建物之價值較系爭土地低,被上訴人及證人謝陳喜美所述陳文川為保有系爭建物而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應補償被上訴人8萬元之言,及證人謝陳喜美其他證言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陳文川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以買賣名義對陳文川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並未另給付價金予陳文川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繼承陳進德之財產相互計算所致,應屬可信,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各36分之1(詳如附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惟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判決結果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地號│義務人│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己○○│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高雄縣燕巢鄉││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安西段393地號│├───────────────────┤││戊○○│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丁○○│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己○○│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高雄縣燕巢鄉│├───────────────────┤│安西段394地號│戊○○│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丁○○│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己○○│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高雄縣燕巢鄉││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安西段396地號│├───────────────────┤││戊○○│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丁○○│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己○○│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高雄縣燕巢鄉│├───────────────────┤│安西段400地號│戊○○│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乙○○│││├───────────────────┤││丁○○│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丙○○│││├───────────────────┤│││應移轉應有部分1/36土地予原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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