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戒治期滿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止,每隔二至三日,先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號三樓居處、臺中市○○路與東英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將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五巷六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0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前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之前某時間,每隔二至三日,先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號三樓居處、臺中市○○路與東英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物足稽,本院認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不長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