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被告丙○○
號9樓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互益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益公司)股東,緣於民國87年間,互益公司董事長 郭萬貫 辭去董事長一職,丙○○為求接任互益公司新任董事長職務,竟與公司會計 黃淑惠 (未據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未依公司法規定程序,於8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時許,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竟指示黃淑惠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人偽刻其父乙○○之印章後,製作以乙○○擔任主席、丙○○任紀錄,內容為互益公司股東(連同委託代理出席者)於87年12月7日上午10時全體出席會議,並選任丙○○、乙○○、甲○○、 蘇勝雄魏開 匾、 施照子 為董事;選任 葉慶源 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以丙○○任主席、乙○○任紀錄,內容為互益公司董事於同日下午2時全體出席會議,由董事互推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前偽刻之乙○○印章,在上開議事錄所載主席乙○○、紀錄乙○○名下偽造乙○○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互益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黃淑惠受指示偽造上開文件完畢後,即將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變更登記所需其他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將互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於87年12月8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互益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89年間,丙○○因董事長任期將於翌年屆滿,為求續任董事長職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循前述相同手法,明知未於89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時許,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卻仍指示黃淑惠製作以丙○○擔任主席、其父乙○○任紀錄,內容為互益公司股東(連同委託代理出席者)於89年6月28日上午10時全體出席會議,並選任丙○○、乙○○、甲○○、蘇勝雄、 蕭立人 、施照子為董事;選任葉慶源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互益公司董事於同日下午2時全體出席會議,並由董事互推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前偽刻之乙○○印章,在上開議事錄所載紀錄乙○○名下偽造乙○○印文各1枚,而偽造互益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黃淑惠偽造上開文件完畢後,仍將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變更登記所需其他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將互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於89年8月1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互益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丙○○、甲○○、 魏開匾 、葉慶源、蘇勝雄、蕭立人、黃淑惠曾於警詢中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等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互益公司於89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卻仍指示黃淑惠以上法偽造上開互益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嗣並交由會計師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該局承辦人員並於89年8月1日將互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指使黃淑惠偽造互益公司於87年12月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犯行,辯稱:互益公司於87年間確有召開會議改選董事長,惟正確召開會議之時間係在87年11月6日,公司會議紀錄記載召開日期係在87年12月7日等情,應係黃淑惠作業疏失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對互益公司曾於87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
、董事會以改選公司董、監察人及董事長等情,固提出股東會通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黃淑惠為製作會議紀錄,直接在互益公司前於84年3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修改內容之草稿等件為證。經訊據丙○○對互益公司於87年間召開會議改選董事長之細節,其初於警詢中證稱:互益公司於87年12月7日召開董事會議,與會之董事改選我為董事長,當時參加之股東有我、乙○○、葉慶源、魏開匾、甲○○、蘇勝雄、施照子等人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嗣於93年3月11日偵查中受訊問時改稱:互益公司係於87年11月6日召開會議改選董事長,當日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有召開,會議紀錄記載召開日期是87年12月7日純係誤載,當日除施照子曾附委託書給我而未到場外,其餘股東都有到場,但均不願簽名等語(見偵查2卷第39頁);嗣偵查中於93年11月30日受訊問時又改稱:當日會議除葉慶源及甲○○未到外,我、施照子、乙○○、蘇勝雄都有來,公司會計黃淑惠曾打電話通知葉慶源、甲○○出席開會等語(見偵查3卷第6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於94年11月24日到庭時陳稱:87年
11月6日召開會議時,我有提議要改選董事會,後來有人提議委託書較多者做董事長,因我持有施照子、郭萬貫、乙○○的委託書,數量過半,大家就推選我作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綜上被告丙○○歷次所陳,有如下前後所述不一之處:1.87年間互益公司召開會議改選董監事之正確時間?被告丙○○初陳稱係同年12月7日;嗣又改稱係同年
11月6日召開。2.上開互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會議究竟有何人與會?丙○○初於警詢中陳稱,除其本人外,尚有乙○○、葉慶源、魏開匾、甲○○、蘇勝雄、施照子參加;後於偵查中初改稱,當日除施照子曾附委託書給我而未到場外,其餘股東都有到場;後又改陳,當日除葉慶源及甲○○未到外,其本人、施照子、乙○○、蘇勝雄都有參加會議等語。3.被告丙○○於該次會議持有何人之委託書,初據其陳稱僅持有施照子之委託書,嗣又改稱持有施照子、郭萬貫、乙○○3人之委託書等語。被告丙○○既堅稱互益公司曾於87年11月6日召開會議選任其為董事長,卻對該次會議之開會時間、與會人士及收受何人委託書等重要內容,說詞前後反覆,足令人懷疑其前開辯詞是否為真。
㈡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得互益公司於87年12月8日申請
公司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有該資料等件存卷可參。其中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記載,該會議於87年12月7日上午10時召開,互益公司股東(連同委託代理出席者)全體出席會議,並選任丙○○、乙○○、甲○○、蘇勝雄、魏開匾、施照子為董事,選任葉慶源為監察人;董事會議事錄則紀錄,該會議於87年12月7日下午2時召開,公司董事全體出席與會,並由董事互推丙○○為董事長,而互益公司於87年間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分為丙○○、乙○○、甲○○、蘇勝雄、魏開匾、施照子、葉慶源等人等情,亦有該公司股東名簿1紙存卷可參。經質以上開互益公司股東,公司是否曾於87年間召開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證人甲○○證稱:互益公司於87年間就沒有再運作了,但丙○○、乙○○仍在未告知股東蘇勝雄、葉慶源及我之情形下,自行改選董監事,由丙○○自任互益公司董事長等語(見警詢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證人魏開匾證稱:87年12月7日我並未參加互益公司董事會議,亦未接獲參加董事會議之通知等語(見警詢卷第11、12頁);證人葉慶源證稱:87年11、12月間,我只記得有1次互益公司之會議係以座談會方式舉行,但沒有選任董事長及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綜上,姑不論互益公司於87年間是否召開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至少該公司股東甲○○、魏開匾、葉慶源等人並未出席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會議等情,應可確定,顯見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董事出席等內容,已屬虛偽。
㈢互益公司股東乙○○、蘇勝雄於警詢中雖均證稱:曾於87年
12月7日參加互益公司董事會議,選任丙○○為董事長(見警詢卷第4頁、第15頁背面),惟乙○○嗣於審理中到庭改稱:87年11月6日我只有以股東身分在上午參加過1次會議,當日會議僅係大家坐在一起談一談而已,並沒有正式何人為主席,且當日也沒有選舉我當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另蘇勝雄於審理中亦改陳:87年11、12月間我是否有參加互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因時間過太久記不得了,但如果有參加,一定會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如果沒有簽名就代表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乙○○、蘇勝雄先後所述雖有不一,惟考量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均具結擔保所為證言之真實性,有結文
2紙存卷可參,自足認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較警詢中所言更具可信性。另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言雖不利於丙○○,惟因其2人為父女關係,乙○○亦無設詞陷害丙○○之理,足徵乙○○、蘇勝雄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當屬可採。另經對照丙○○前所提互益公司87年11月6日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之會議紀錄,出席者簽名者僅有:丙○○、乙○○2人,蘇勝雄並未於出席欄下簽名等情,有該股東大會會議紀錄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依蘇勝雄前述說法,其並未參與上開互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會議等情,亦足堪認定。從而,互益公司股東除被告丙○○外,其餘股東到庭或證稱87年11、12月間並未出席互益公司會議;或陳述互益公司於上開期間,雖有召開會議,惟係以座談會方式進行,期間未有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動作。是不論丙○○所辯互益公司係於87年12月7日或係同年11月6日召開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云云,均與上開公司多數股東證述內容不符,而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丙○○確有偽造上開4份互益公司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情,足堪認定。又上開4份議事錄於乙○○名字項下均加蓋有其印文,經提示予乙○○觀看,據其陳稱:該印文非其所有印章所加蓋,其亦未授權他人在議事錄上加蓋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對此被告丙○○則到庭證稱:該
4份議事錄上所蓋乙○○印文,均係伊授權黃淑惠去刻印章並加蓋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則被告丙○○未經乙○○允許,即指示黃淑惠盜刻乙○○印章,並於議事錄上偽造乙○○印文,其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黃淑惠於原審審理中雖因擔心陳述會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而拒絕證言,惟其曾受被告丙○○指示製作互益公司偽造會議紀錄等情,除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互益公司之會議紀錄實際上係由黃淑惠負責處理,並送件至會計師,由會計師代為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且互益公司於89年6月
28日並未召開會議,該會議紀錄是黃淑惠沿用之前紀錄文件製作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61頁),黃淑惠於偵查中亦自承,互益公司會議紀錄大部分係由其負責紀錄,並送件至會計師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89年6月28日上、下午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係其用手抄的,實際上沒有紀錄過這樣的內容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42頁)。參以黃淑惠既自承負責處理公司會議紀錄,對公司於87、89年間並未召開會議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配合製作虛偽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變更登記,其與被告丙○○對上開製作虛偽會議紀錄,及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洵堪認定。公訴事實認黃淑惠對被告丙○○上開犯行並不知情,尚屬有誤。此外,本件尚有互益公司於87年12月7日、
89年6月2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及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件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受託製作會議記錄,內容應以參與會議人全體決議之結果予以記載,並無製作會議內容之權,是該會議記錄之名義人,亦應屬於參加會議之全體人員,行為人僅為會議之記錄人,而非會議紀錄之名義人,該會議紀錄如有偽造情事自難不負刑責(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有關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亦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即可,因此主管機關受理公司有關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之申請,依規定僅就公司所附書件為形式審查即可。
㈡被告丙○○明知互益公司於87、89年間並未召開公司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卻指使黃淑惠以前法製作前開不實會議紀錄,後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致該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申請資料後,將互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互益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罪。被告丙○○指示黃淑惠偽刻乙○○印章後,於上開4份議事錄偽造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成立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偽造上開股東及董事會議紀錄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互益公司會計黃淑惠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指使黃淑惠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216條、210條、214
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求擔任互益公司董事長,不召開會議尋求股東支持,竟以上開偽造會議紀錄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甚有不當,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未有任何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足見素行尚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丙○○偽造「乙○○」印章1枚,印文4枚(分別用印於「互益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87年12月7日及89年6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父女關係,上開丙○
○明知互益公司未於8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時許;89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時許,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會議,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卻仍製作前開不實議事錄,由會計黃淑惠持之交予會計師,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建設局將上開虛偽文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致生損害於該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證人甲○○、魏開匾、葉慶源、蘇勝雄、蕭立人、黃淑惠之證詞,及互益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各1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紙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互益公司業務實際上係由丙○○及黃淑惠在處理,其對於偽造公司會議紀錄等情並不清楚等語。經查:前開證人除甲○○外,其餘證人魏開匾、葉慶源、蘇勝雄、蕭立人到庭僅就是否曾於87、89年間參與互益公司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情表示意見,另證人黃淑惠則係就製作會議紀錄之細節加以說明,是其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乙○○與丙○○間有共犯公訴人所指犯嫌。
㈣至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乙○○與丙○○有自行
舉行董、監事改選,並由丙○○自任為互益公司董事長等語(見警詢卷第9、10頁)。另就互益公司於87年12月7日、89年6月28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事錄以觀,該4次會議之主席、紀錄職務雖分由丙○○或被告乙○○擔任。惟互益公司於87年、89年實際上並未召開上開會議,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開議事錄所載內容應屬虛偽不實,是其上縱記載被告乙○○擔任會議主席或紀錄工作,因此部分內容亦有可能係遭偽造而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能否憑此遽認被告乙○○有與丙○○共同偽造上開議事錄,已非無疑。況上開4份議事錄所蓋被告乙○○印文,確係丙○○偽造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有偽造議事錄之犯行。至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曾於87年12月7日參加互益公司董事會議,並選任丙○○為董事長等語(見警詢卷第4頁、第15頁背面),雖與原審調查事證所得結論不同,惟因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已改稱:其雖有參與該次會議,惟該日並未進行選舉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其於警詢中所陳僅係迴護女兒丙○○之詞而已,仍難憑此即認被告乙○○與丙○○有共犯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綜上,本件堪認公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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