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 黃聖棋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未為任何聲明;被告丁○○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一九七五─HU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溫美惠 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遭竊,而遭被告等拆卸解體並從中牟利,被告等拆卸及搬運系爭車輛零件之行為,使該車因而報廢,溫美惠就該車之所有權因此受到損害。溫美惠所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成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三條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已達保險金額四分之三以上,且該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領牌使用,距失竊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已使用超過二個月,按保單條款折舊率為百分之七,是該件汽車保險理賠之金額為投保金額八十六萬元乘以百分之九十三再扣除所約定一成自負額,計為新台幣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又,系爭車輛殘餘物領回拍賣後,尚有三萬元之殘值。經溫美惠報請原告處理後,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理賠金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叁、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此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該車之全部零件已均由原告領回,且該車仍可重新組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聖棋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一九七五─HU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遭竊,嗣
該車遭被告等拆卸及搬運,並因而無法修復報廢,經原車主溫美惠報請原告處理後,原告理賠新台幣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報廢證明、車輛失竊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保險契約書、理算書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該車之零件已由原告全部領回,仍可重新組合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之結果,原告所領回之承保汽車已整部遭到拆解,僅由原告零星領回車體、引擎蓋、座椅、車門等物;再原告領回汽車後,因該車無法修理或回復原狀予以報廢,並由瑞士汽車商行以三萬元之價格買受汽車殘骸,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尋獲清單、照片、車輛收回拍賣通知單可資證明(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以下、第六十一頁),被告丁○○所辯該車仍可重新組合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丙○○、黃聖棋既共同拆解訴外人溫美惠遭竊之汽車供銷售,使溫美惠之汽車遭破壞後無法回復,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溫美惠之損害後,依法取得溫美惠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遭被告二人解體之汽車尚有殘餘之價值,經溫美惠將汽車殘骸讓與原告後,已由原告變賣於他人得款三萬元,此已敘明於前,就此部分既非溫美惠所受之損害,依法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扣除汽車之殘餘價值後之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聖棋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丙○○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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