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48號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陳與告訴人 李燕 間因有所嫌隙,告訴
人數次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發言辱罵,其因而回罵1次等語,
被告如認遭告訴人辱罵,權利受到侵害,本應以理性方式透
過司法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捨此不為,竟公然以言語侮辱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其動機及手段
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扶養一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