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
,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帳號10072-7號、票號
DM0000000及DM0000000號,面額合計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
之支票二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