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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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上訴人 施宜宏 視同上訴人 施克強 被上訴人 陳佳郁
陳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2,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9,516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日3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