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勃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勃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勃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5.11.03│本院106年│106.03.20│同左│106.04.11│臺灣高雄地方││1│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6年│││條例│,以新臺幣1,││547號││││度執字第3857││││000元折算1日││││││號│├─┼───┼──────┼─────┼─────┼─────┼─────┼─────┼──────┤││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6.02.13│本院106年│106.11.27│同左│106.12.25│臺灣高雄地方││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7年│││條例│,以新臺幣1,││2813號││││度執字第1331││││000元折算1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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