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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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流理台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證人即同案被告000」更正為「證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不諱,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出售所竊不銹鋼流理台1座(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32號被告張漢源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源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惡鬼餐廳」騎樓地,以徒手推拉方式,竊取000所有之不銹鋼流理台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先置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與康平街口處,再於當日13時許,與不知情之000(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將上開流理台推走並拆解後,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嗣因000發現上開流理台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5日
檢察官陳威呈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