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俊宏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扣案之和解書4張、空白本票1本、安全帽1個、XUD-871號機車1台、大型活動扳手1件及贓款新臺幣262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就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上揭扣押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既經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違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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