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2942、3401、4123、4780、47
92、4894、5370、5684、597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0、6711、6713、6747、7363、7508、768
5、7802、7803、7804、8223、106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裕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六、七):㈠附件一部分:
⒈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清單欄「廖靜玟」之記載,應更正為「 廖靖玟 」。
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3證據清單欄增列「告訴人何松
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為證據。
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7待證事實欄第1行「104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間」。
⒋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140,015」之記載,應更正為「140,000」。
⒌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第4、5行「女王」之記載,應更正為「打卡女王」。
⒍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09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年11月6日13時50分許」。⒎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109年11月8日14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8日14時5分許」。
⒏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109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年11月6日13時31分許」。⒐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109年11月8日15時1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5日15時12分許」。
㈡附件二部分:
⒈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清單欄增列「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1張」為證據。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8證據清單欄增列「告訴人 游晨瑀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入帳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匯給游晨瑀之獲利〉」為證據。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清單欄第4至5行「告訴人郭
心怡提出其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郭心怡 提出其台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⒋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第3至5行「同年月6日24時26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5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6日0時24分許」、匯款金額欄「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4萬3,5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5萬元、4萬3,50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㈢附件三部分:
⒈證據另補充:博奕APP網頁列印資料。
㈣附件四部分:
⒈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清單欄增列「銀河國際投資APP網頁擷圖」為證據。
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1行「告訴人李佩
琳」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林怡文 」,並增列「投資平台GIB網頁擷圖」為證據。㈤附件五部分:
⒈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8證據清單欄第1至2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清單欄第1至2行「告訴人丘
世強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丘世強 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並增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為證據。
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1證據清單欄第1至2行「告訴人
李靜芬 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李靜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靜芬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暱稱『 澤洋 』LINE主頁畫面、暱稱『澤洋』提供之詐騙帳號翻拍照片各1張」。⒋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3行「PARTYㄦ」之記載,應更正為「PARTY」。
㈥附件七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前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第8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0行「109年10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9月26日前某時」、第12行「109年11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
㈦證據另補充:被告曾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447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掛失補發資料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金訊營字第1100002326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交寄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寄件單、LINE對話訊息、Google帳戶密碼變更)翻拍照片4張。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查被告為專科肄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為專科肄業,行為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藉其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2號併辦意旨(附件七)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未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正犯,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該併辦意旨(附件七)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50、6711、6713、67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雖漏未記載被告亦犯附件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郭心怡受騙後,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11時20分,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簡字第8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3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及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防水工程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第7頁)及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抵償任何債務,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