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蒼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蒼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蒼逸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6年4月14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2月29日│高雄地院106年│107年2月26日│是│已執畢│││級毒品│││度簡字第3695號││度簡字第3695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6年7月27日│高雄地院107年│107年7月2日│高雄地院107年│107年7月25日│是││││級毒品││20時40分為警│度簡字第1310號││度簡字第1310號││││││││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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