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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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李文雄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被倒帳才拖欠銀行,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無意見,惟伊於今年4月7日出車禍,目前找工作中,另伊
有聽力障礙,故原告之前無法與伊聯繫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等情,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
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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