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告乙○○○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市○○段○○○號,旱,面積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其中:(一)A部分面積○點九八九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B部分面積○點三二九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二,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乙○○○、丙○○、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4、1/4、1/4,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出租予「私立豐隆汽車駕駛短期補習班」(為原告丙○○與被告合夥經營),北側毗鄰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之4米巷道,歷來上開駕訓班係以此巷道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東側由北至南分別蓋有鋼筋混凝土造三樓建物、鐵架造蓋石綿瓦小型車車棚、加強磚造鐵皮二層樓房及鐵架造蓋石綿瓦小型車車棚,其餘部分則為汽車駕駛訓練場地,而上開鋼筋混凝土造三樓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但因駕訓班解散合夥,被告抗辯上開三樓建物為其所有(其另以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75號訴請原告丙○○拆除系爭土地,除上開三樓建物以外之所有地上物),且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20之2地號、南側土地即同段28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及其弟即訴外人丁○○所共有,南側鄰地即同段28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南側土地即同段28之1地號土地為丁○○所有,故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一分割,較符合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利益,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增加土地價值,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一對其不公平,因系爭土地西側較接近復興南路,土地價值較高,且若被告分得東側土地,其上之建物將來有無法拆除之危險,故主張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希望分得西側之土地,如兩造分得之土地有價差,願依市價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乙○○○、丙○○及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4、1/4、1/4,另系爭土地東側靠北邊之三樓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
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⑴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⑵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⑶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⑷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⑸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四)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土地北側面臨4米寬巷道,其餘三側均未臨路,系爭土地東側由北至南分別有三樓建物、鐵皮車棚、二樓建物及鐵皮車棚,其餘則為汽車駕駛訓練場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
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20之2地號、南側土地即同段28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丁○○所共有,南側鄰地即同段28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南側土地即同段28之1地號土地為丁○○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附卷可參。且依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調查時及96年1月8日審理時先後陳稱上開三樓建物為其出資搭建及目前仍由其占有使用中等語,故若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一分割,可使被告目前所佔用之三樓建物,與其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結合,避免房地分離,且與A部分之土地均面臨北側之4米巷道,均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又如將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亦能使毗鄰之同段20之2、28之2、28之4、28之1地號土地與之合併利用,以提高經濟價值,並免因分割結果,使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至如依被告主張之方案二分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將與其目前佔用之三樓建物分離,不符合實際現況,且居於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前述同段20之2、28之2、28之4、28之1地號土地間,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其上述土地無法做充分之利用,有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不足採。另依方案一分割,被告抗辯其分得土地靠近東側,離復興南路較遠,原告應補償價差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距復興南路有約150公尺遠,此點兩造並不爭執(見本卷第168頁),故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並非直接面臨復興南路,而導致與B部分土地有價值上之明顯落差,況兩造分得土地之北側均有4米巷道,故並無土地價額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尚不需以金錢相互補償。而方案三所示,雖無土地價差爭議,但因兩造均不同意此方案,且若依此方案分割,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連接北側之
4米巷道以對外聯絡,致成為袋地,是此方案並未較方案一佳。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述原因,認系爭土地應以方案一作為適宜之分割方案,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另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