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竟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有不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及被告2人均係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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