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2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日前接獲鈞院97年度票字第6312號本票裁
定,命伊應與訴外人 朱政雄 連帶給付被告票款新台幣(下同
)18萬元,及其中116,470元,自民國97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伊未曾簽署,亦未授權
他人簽署上開本票,上開本票上之簽名顯係偽造,而伊前曾
遭公司員工 黃文生 竊取印鑑資料偷賣帳戶而衍生訴訟,本件
顯有可能亦為訴外人黃文生所偽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631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命
原告給付被告18萬元,及其中116,470元部分,自97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辯以:本
件票款係汽車貸款金額,且經對保人對保,應無錯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
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
朱政雄於96年2月向被告購買車輛,辦理汽車貸款,而由「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出具以被告名義擔任共同發票
人,發票日為96年2月7日,面額1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有被告提呈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系爭本票各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原開設之興漾
洗車坊於96年1月28日發生火災,其原放置於洗車坊內之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黃文生盜用販售予詐欺集團使
用,原告因之遭起訴恐嚇取財,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訴外人朱政雄於該案中到庭
具結證稱:伊於96年2月以貸款方式,在台南縣永康市車行
購買車號0000-00之汽車,是黃文生帶伊去買的,買車辦理
手續及過戶手續都是黃文生幫伊辦的,伊只有去看車,拿證
件給黃文生,車行有告訴伊銀行的人要對保,伊到車行現場
,現場有車行的人、黃文生、銀行的人,伊將資料給黃文生
,過戶手續伊不知是誰辦的,伊不知道當時有無找人當保證
人,也沒有見過原告(即該案被告),買車及對保時,原告
都沒有在場等語(參該案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
6頁),訴外人朱政雄與原告既不認識,自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故意維護原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況本院經以
肉眼比對原告當庭書寫「甲○○」之字跡、運筆模式,與系
爭本票上「甲○○」之字跡,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並非伊所簽署,而應為黃文生所偽造者之語,自堪採信。
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甲○○」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為
而為他人所偽造,原告於此即無發票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㈢綜上,系爭本票就原告為發票人之記載部分乃屬偽造,原告
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及其中116,470元部分,自97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因此票款利息係從屬於票款債權而來,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既
經認定不存在,已如前述,原裁定所認定之利息債權自亦無
所附麗,而無確認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