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郭錦茂 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確認通行權之調解事件,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通行權事件,依法應經
法院調解,經本院定98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於本院宜蘭
簡易庭進行調解,並通知兩造到場,該通知已於98年1月21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郭錦茂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詎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並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
三、 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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