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2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2月19日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3,004元,及其中本金193,436元未
按期繳付。又被告曾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自95年12月起,
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21,402元與最大債權銀行萬
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原告於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知被
告申請債務協商時即已將被告所欠款項列示回報,本項協商
內容已經被告同意,被告在此期間陸續繳款共11期,之後未
再繳款導致協商毀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
定,如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
回復原契約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被告至96年10月10日止,
帳款尚餘196,998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及
債務協商年金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20元,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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