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85號
原 告 甲00000000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給付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78,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8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