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澄霖
甲○○
被 告 戊○○
午○○
丙○○○
癸○○
未○○
號
卯○○
辰○○
壬○○
48弄1
巳○○
之6
丁○○
子○○
寅○○
9號
丑○○
之112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
114-258地號及114-260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均於民國39
年9月22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39年佳地字第00314號收
件,以 黃蟬 為權利人,設定義務人 黃順凉 ,存續時間自39年9月
22日起至39年12月22日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仟伍佰圓之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1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設定義務人黃順凉於民國(下同)39
年間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後因土
地分割增加同段114-258、114-259及114-260地號,及分割
出同段214-162、114-163、114-164及114-165地號),以黃
蟬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於39年9月22日台南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以民國39年佳地字第00314號收件,以黃蟬為權利
人,設定義務人黃順凉,存續時間自39年9月22日起至39年
12月22日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仟伍佰圓,並並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而原告所共有同段114-165地號、地
目田、面積49平方公尺;同段114-258地號、地目田、面積
518平方公尺及同段114-260地號、地目田、面積127平方公
尺土地上(下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存有上開抵押權登
記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39年12月22日止,迄今已
逾58年,而被告之請求權早於54年12月22日時效完成,且
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59年12月22日)內實行
抵押權,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業已消滅,而黃蟬
業已62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等16人係黃蟬之法定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本件抵押權之存在,顯對原告已因分割取
得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作用,爰依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爰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座落台南縣○○鄉○○○
段○○○○○○○○號、114-258地號及114-260地號土地上,權利
範圍全部,均於39年9月22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
39年佳地字第00314號收件,以黃蟬為權利人,設定義務人
黃順凉,存續時間自39年9月22日起至39年12月22日止,共
同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仟伍佰圓之抵押權登記以予塗銷。
三、被告等16人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
3件、被告之戶籍謄本共21份、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而被告
等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債權人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
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
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
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
秩序。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
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如
無短期時效之規定,均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參照)。
六、是以,抵押權人如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均未行
使其抵押權,則抵押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抵
押權如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抵押權人死亡
,則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有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因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
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
一字第118號函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分別於39年間所成立,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債權約定
清償日期分別為39年12月22日,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迄至54年12月22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
押權人黃蟬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依
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5年期滿之59
年12月22日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應
堪採信。又黃蟬係62年11月27日死亡,訴請抵押權人黃蟬塗
銷該抵押權登記。惟抵押權黃蟬在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死亡,則其繼承人無需先繼承其抵押權,惟僅負
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所有權人以抵押權人黃蟬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等16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因該抵押權
業已消滅,自無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
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等16人既係黃蟬之法定繼承人
或再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黃蟬死亡時)即繼承其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依前所述,被告等16人因抵押權亦已除斥
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惟本院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之裁判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