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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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繪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漁人公司)之『美妍軟膠囊』之包裝盒(下稱系爭包裝盒)
及說明書(下稱系爭DM),因被告傳真予原告公司之系爭包
裝盒及DM之初稿有15處謬誤,不符藥事法相關規定,違者將
遭衛生署藥品檢驗局處罰,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原告收到
初稿後隨即去函要求修正稿件,惟被告不僅未為修正,且明
知原告公司並未同意驗收,竟未經同意,擅自將上開印刷品
送來原告公司處所,從未經原告公司人員當場驗收,惟因上
開印刷品不符藥事法規定,不符契約本旨及約定效用,係不
完全給付,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97年12月5日以高雄73支局第770號存證信函聲
明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
法第227、259、492、493、4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美妍軟膠囊』包裝盒(即系爭包裝盒)及
DM(directmail商品目錄)(即系爭DM)設計早已製作
完成,經原告公司藥劑師 蔡宇惠 驗收。惟查蔡宇惠並非原
告公司員工,且僅係藥劑師,並非主掌或管理藥品包裝或
倉儲人員,無權驗收上開包裝及DM。被告之妻 梅若芬 當時
任職 德山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營業課課長
,此有漁人藥業集團應徵履歷表可證,德山與漁人公司係
關係企業,被告公司即係梅若芬引薦才承攬印製原告之系
爭包裝盒及DM,被告明知系爭包裝盒及DM並未經倉儲人員
驗收。
2.被告簽發之00000000號發票『瑪卡元氣膠囊』DM印刷製作
費13,671元即係附表1支票明細表編號1第0000000號13
,671元支票。查『瑪卡元氣膠囊』係臺灣派頓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頓公司)之產品,惟『瑪卡元氣膠
囊』之DM係派頓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為製作,因被告向原
告承攬系爭包裝盒及DM,並承攬上開『瑪卡元氣膠囊』之
DM,惟原告仍簽發系爭附表1支票明細表編號1支票交付
被告收受,並非該支票與被告無關。
3.被告無法提出初稿定稿確認單,未取得客戶定稿即擅自製
作,致產品有瑕疵;蔡宇惠簽收文件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妻梅若芬在97年8月12日擅自離職後才交付系爭電子檔文
件,非於97年6、7月間初稿設計時交付,足證初稿未經
原告確定定稿。
綜上,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規定
解除契約,提出附表1支票明細表、美妍軟膠囊初稿、美妍
軟膠囊印刷品、存證信函、附表2被告印製系爭包裝盒及DM
瑕疵明細表、漁人藥業集團應徵履歷表、美妍軟膠囊印刷品
彩色影本等影本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7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附表1編號1之價金,非屬系爭包裝盒及DM之價金,係『
瑪卡元氣膠囊』之印刷製作費,原告將之誤為系爭包裝盒
及DM之價金,要求返還,顯屬無據,且該筆『瑪卡元氣膠
囊』之印刷,被告早已製作完畢,並已請款,原告請求返
還該筆價金並無理由。
2.被告承攬系爭包裝盒及DM之設計及印刷,係分二階段製作
,被告先依據原告之需求,將系爭包裝盒及DM之設計先行
定稿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才付諸印刷,而就系爭包
裝盒及DM之設計部分,被告早已完成製作,經原告驗收,
並已於97年6月24日請領尾款完畢,此有原告公司員工蔡
宇惠(當時任原告公司之藥劑師)之簽名可證,若被告之
承攬有瑕疵,何以原告要驗收並支付尾款,至於原告稱其
有來函要求被告修正稿件,惟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稱之要
求修正稿件函件,此部分屬對原告有利之部分,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3.系爭包裝盒及DM之設計確認無誤後,被告才將之印刷製成
成品,並由原告於97年8月8日簽收無誤,並支付尾款,
此有原告公司員工蔡宇惠之簽名可證,若被告之設計有瑕
疵,原告何以要交由被告印刷,並支付尾款。
4.原告公司規模不小,撥付款項自有一定流程,非工作完成
並經驗收,原告公司自不可能撥付款項給被告,且被告所
製作者係一眼即可從外觀看出有無瑕疵之產品,若系爭包
裝盒及DM有瑕疵,何以原告會予以驗收完畢付款,原告公
司之藥劑師蔡宇惠亦將被告交付設計之電子檔予以簽收,
且從設計定稿到交付印刷尚有一段時間,若有瑕疵亦應能
發現,然原告從未有告訴被告稿件有瑕疵,且將之交由被
告印刷,足以證明被告之製作無任何瑕疵可言。
對於原告第2次陳述之抗辯:
1.原告提出附表2稱被告所承攬系爭包裝盒及DM有15處之謬
誤,惟上開附表2,被告從未看過,原告亦未告知有15處
錯誤。
2.系爭包裝盒及DM由原告員工蔡宇惠負責,有權驗收,系爭
包裝盒及DM之設計經蔡宇惠確認簽收(電子檔簽收文件)
並於97年6月24日出貨單簽名,且原告付清上開設計費尾
款,並再次發包給被告印刷,足證系爭包裝盒及DM之設計
無任何錯誤;被告依原告已確認之上開設計為印刷,由蔡
宇惠於97年8月8日出貨單簽名,被告亦付清此部分尾款
,足證系爭包裝盒及DM印製成品無任何瑕疵。
3.原告公司二階段尾款即均已給付,其謂蔡宇惠非其公司員
工,無權驗收,顯為卸責之詞。
4.『瑪卡元氣膠囊』之設計及印刷有何瑕疵,均未見原告說
明。
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提出瑪
卡元氣膠囊DM印刷之發票及出貨單、系爭包裝盒及DM設計暨
印刷之發票及出貨單、電子檔簽收文件、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漁人公司與派頓、德山公司係關係企業,故於97年7
月15日委任被告製作瑪卡元氣膠囊包裝盒及說明書者係德
山公司,聯絡人係該公司梅若芬。於97年5月30日委任被
告製作系爭包裝盒者係派頓公司,聯絡人係該公司之藥劑
師蔡宇惠。又於97年7月15日委任被告製作系爭DM2000張
者,係德山公司,聯絡人梅若芬。但被告公司製作之訂貨
單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漁人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
記載為漁人公司。具名委任製作系爭包裝盒與DM者分別係
德山公司與派頓公司,被告公司將所承攬完成之系爭包裝
盒及DM印刷品交付後,給付被告貨款者係漁人公司簽發之
三張支票。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委任製作報價單二紙
、被告製作之訂貨單、出貨單、簽發之統一發票等影本,
及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者係漁人公司,事實及理由欄首先即敘明「被
告前向原告承攬漁人公司之美妍軟膠囊之包裝盒及說明書
云云」,足見漁人、派頓、德山公司係三位一體之關係企
業,苟非如此,原告憑何提起本訴。
(二)被告承攬製作之系爭包裝盒及DM印刷品,均已製作完成,
並交付原告完畢;原告亦已給付全部貨款,此項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可謂已銀貨兩訖,而無爭議為是,乃原告竟
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包裝盒及DM有多項謬誤,要求修正稿
件,不予理會;貿然印成後,擅將印刷品送至原告公司處
所,並未經公司人員當場驗收,係不完全給付,請求解除
契約,返還價款。唯查其主張為被告全盤否認,其抗辯理
由與所提證據已詳如事實與理由欄被告陳述所列。茲查:
⒈依97年5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與派頓公司之委任報價單上
載設計作業流程為:了解客戶需求→初稿→針對初稿修改
→最後一次修改,結案。1.進行客戶需求溝通後,工作日
約7~10天後,提出初稿內容。2.初稿提出後,總共限修
3次(以初稿內容為修改範圍),超過3次以另一新案件
計算處理。3.本報價單金額經確認無誤後,請支付30%現
金或即期支票作為訂金。而該報價單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即德山公司之總經理乙○○之簽名,證明原告公司同意該
製作流程。而被告公司承攬印刷品之製作,倘非經定作人
一再修改,最後確認稿件之文字、內容、色彩無誤,不可
能貿然印刷。
⒉茲原告所爭執者為蔡宇惠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僅係藥劑
師,並非主掌或管理藥品包裝或倉儲人員,無權驗收上開
系爭包裝盒及DM;梅若芬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妻
,當時任職於德山公司營業課課長,經梅引薦,被告才承
攬印刷原告之系爭包裝盒及DM,被告明知系爭包裝盒及DM
並未經倉儲人員驗收,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唯查蔡宇惠、梅若芬
既分別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派頓公司與德山公司所雇
用之員工,其等是否為主管藥品包裝人員,或有無驗收包
裝盒及DM之權限,係原告公司內部之問題,非外界所得而
知。再依被告公司出具並經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德山公
司之總經理乙○○簽名之上開報價單,派頓公司之聯絡人
係蔡宇惠藥師。瑪卡元氣膠囊DM及CoQ10美妍軟膠囊彩盒
、貼標之報價單兩紙,亦經乙○○分別於97年7月16日及
7月18日簽名,而上開兩項印刷品製作之聯絡人均係梅若
芬,有報價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足見蔡宇惠與梅若芬係
原告公司指派與被告公司聯絡之人,包括初稿內容之擬定
,被告提出初稿後之修改,修改後交稿之再校對,一直到
定稿為止,被告交涉之對象均為彼等二人。被告亦必於彼
等確認系爭包裝盒及DM完善無誤而定稿後,始進行印製。
印製完成後再將貨品交付;而原告亦必於驗收後認無瑕疵
始收受之而給付貨款,至此,銀貨兩訖。倘若原告於收受
系爭包裝盒及DM等印刷品後,認有瑕疵,何以未拒收?又
何以會將貨款簽發支票三張以為給付?原告於事前既指派
蔡宇惠與梅若芬為承辦系爭包裝盒與DM之聯絡人。所謂聯
絡人,自係與被告接洽、承辦、驗收之人,自有代表公司
與被告辦理上開業務之權限。既指定在先,事後又謂彼兩
人非主管藥品包裝之人員,無權驗收系爭包裝盒及DM,前
後自相矛盾,自不可採。
⒊原告於本事件縱然發現被告印製完成之系爭包裝盒及DM內
容有不妥之處而不能使用,原告亦僅能追究蔡宇惠與梅若
芬之責任,而不能對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請求其返還價金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民事判決,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壹仟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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