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9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拾捌萬柒仟玖
佰捌拾捌元,應繳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玖佰玖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
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