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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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93年間起,承租高雄市○鎮區○○路某處3樓(地址詳卷)居住;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與其母即代號0000甲
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B女之同居人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C男)則承租同處2樓居住。丁○○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有中度智能障礙,竟基於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利用乙○如廁之機會,在上開處所2樓之廁所外,違反乙○之意願,先抱起乙○,再以手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得逞。嗣因社工員於100年5月24日前來乙○就讀之學校作定期訪視,乙○乃向社工吐露上情,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吳○穎(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
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吳○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吳○穎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
時間、次數、地點、身體部位及被告是否贈送洋娃娃之證述均有所出入,即屬前後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乙○係中度智能障礙,且年紀尚幼,記憶力不如一般成人,且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時年餘,應以其甫受侵害時之記憶較清晰;再衡以證人乙○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均有社工員或乙○特教班之導師吳○穎陪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146
3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頁),其陳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顯無遭警方不當取供或誘導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警詢所為陳述自較為可信,復為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8頁,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約自93年間,承租前揭住處3樓,而乙○與其母B女與同居人C男則承租該處2樓,且知悉乙○係智能障礙之人等情(見院一卷第17頁),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乙○未滿14歲,並未利用乙○上廁所的機會撫摸她的胸部或下體,更無贈送洋娃娃給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7歲以上14歲以下並為
中度智能障礙女子之事實,有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是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
猥褻行為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先於100年6月15日、100年9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從廁所出來,樓上的壞叔叔(即被告)會把我抱起來,撫摸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並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也會送我洋娃娃,我不喜歡他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很想打相片中的壞叔叔,並把他的相片撕掉;我記得1次是發生在
100年2月22日,那天我有上學,當時是冬天,所以穿長袖洋裝,但沒穿外套,放學回來時鐘在「5」的時候(意指下午5時之意),外面是亮的,不是暗的,樓上的壞叔叔把我抱起來,撫摸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我有把當天的日曆撕下來放在家裡,但是現在不知道放在哪裡了等語(見警卷第
8至10頁,偵卷第24、26頁);復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壞叔叔(即被告)住在我家樓上,他會利用我在廁所洗手的時候,隔著內褲撫摸我的「BB」(意指下體,下同),也會把手伸進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我都叫他怪叔叔或「台哥阿叔」(台語發音,意指「骯髒的叔叔」),他碰我的身體,並不是在跟我玩,所以我覺得不舒服;我曾向爸爸和媽媽說他會碰我的肩膀、胸部及BB,但他們聽一聽就算了,雖然爸爸和媽媽都不相信我,但是媽媽說過如果他這樣做,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中證稱:我們住在2樓,廁所和洗澡的地方在房間外面,平常上廁所由媽媽陪我去,但有時候我也會一個人去上廁所,如果手髒了,我也會一個人出來洗手。我記得有1次從廁所出來,看見壞叔叔(即被告),害我嚇一跳,他很壞,他學壞人把我抱起來,他沒有脫我的褲子,但是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我穿長長的洋裝,壞叔叔穿長袖的衣服和長褲,他是學壞人故意摸我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6頁正面)。
觀諸證人乙○前揭證詞,自警詢至本案審理時,前後時間1年有餘,以當時乙○年僅14歲國中特教生之單純經歷及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能力,均能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經過及重要情節,詳細靡遺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認乙○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且被告陳稱其與乙○很少碰面、接觸,是2人間並無任何交惡情事,故以乙○之年紀及心慮(中度智能障礙),應無虛構事實,以為誣陷被告之原因及能力,是乙○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證人吳○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台北教育大學特教系畢
業,已擔任特教班老師9年,曾擔任乙○國小4至6年級特教班導師,乙○在班上有時會與同學發生爭執或捉弄同學,與同學互動蠻多的,雖然智能障礙,導致她有時說話顛三倒四,但我覺得她說的事情有七、八成是真實的。而本案是社工於100年5月間,在教室訪談乙○時,無意間詢問乙○而得知後,才向我轉述乙○的鄰居叔叔(即被告)有摸她。當我詢問被性侵害的事情,乙○說的很清楚,並表示被告在她家或附近摸她的胸部、下體及屁股,且關於被告如何摸她、有無把手伸入衣服內等細節也有講出來,我覺得她沒有捏造事實的能力。又乙○有可能對於自己不利的事情會說謊,例如沒寫功課,她知道不能承認而說謊,或是有人教她才會說謊;而以我對她的瞭解,她應該不會說謊陷害別人,也沒有陷害別人的能力,除非有人教她,且她的自我意識蠻強的,應該不會順著別人的話回答問題等語(見院二卷第221至22
4頁)。可見本案係因社工員於100年5月間某日,前往乙○就讀之學校進行訪視並主動詢問乙○時,乙○始向社工員提及遭性侵害之事實;且乙○在學校與同學互動頻繁,雖與同學會有爭執及說謊之情形,然均係孩童間相處之瑣事滋生爭執,並只會就他人無關之事圓謊,且不會有陷害他人舉措及能力。是以乙○之年紀及心慮,應無向社工員編造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不實情節,冀獲他人之關懷,而承受他日謊言遭戳破致遭人指責或非議之不堪。再者,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很乖,介於中度偏重度智障,有什麼就說什麼,絕對不會說謊等語(見院二卷第118頁反面、第121頁正面),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在家裡不會說謊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219頁反面),可見乙○平日在家並無說謊之習慣,益徵證人乙○之前揭指述應非子虛。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為相異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關於被告強制猥褻乙○身體部位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撫摸我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核與其於審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沒有摸我的胸部等語不符(見院二卷第211頁反面);另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是100年2月22日下午5時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表示不記得時間(見院二卷第215頁反面);然此均不影響被害人乙○確遭被告強制猥褻此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尚無礙其陳述之真實性;復次,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年紀剛滿
14歲,且相距案發時間超過1年,復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記憶可能因事隔已久及智能稍差,而有混淆、錯誤所致,尚不得因被害人乙○甲女前後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歧異之處,即逕認其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再者,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斯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平常上午4時出門上班,下午4時下班,下午5點回到家,直到晚上7點再出門看飛機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下午5時許已返回住處,已有機會與放學在家之乙○接觸,此核與證人乙○前揭所證遭被告撫摸身體之時間為下午5時許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對被害人乙○強制猥褻之日期為100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乙○之胸部及下體。
㈤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所畫之被摸部位示意圖、被告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6、18至21頁)、證人吳○穎製作之乙○案記錄(見偵卷密封袋)、本院101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7至46頁)。綜上所述以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堪信屬實。
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B女及C男於本院審理中均
附和其詞,證人B女證稱:我都會陪乙○上廁所,且乙○從未向我提過被告曾對她毛手毛腳,並送她洋娃娃,被告沒有對乙○亂來,都是乙○亂說的云云;證人C男證稱:乙○每分鐘都在我們身邊,連她要上廁所,我們也要帶她到門口,並在旁邊等她;而乙○從未向我提過被告對她毛手毛腳,且被告不可能這麼做,如果有這種事,我早就自己處理了,這是乙○誣賴被告云云(見院二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第120頁正面、第121頁正面)。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樓下住著2個大人及1個
小朋友,我知道那位小朋友有點智障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而被告既稱乙○係「小朋友」,可見被告知悉乙○係年紀甚小之人;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認識被告13年,他向我承租○○路房子3樓居住6年多,而C男及B女母女3人已經住在2樓將近7年,是C男他們先搬過來住,他們搬來時,乙○還很小,才就讀國小而已等語(見院二卷第127頁、第128頁正面),核與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搬來○○路2樓居住約7年,被告是後來才搬來3樓居住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12頁),堪認被告與乙○等人為上下樓房客關係至少已有6年,依其多年來接觸乙○之經驗及具有判斷乙○為智能障礙之人之能力,衡情應無不知乙○於100年2月間仍屬國小學童之理。而依我國學制,年滿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於國小畢業時,尚未滿14歲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乙○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不足採信。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房東,我知道這
件事情後很緊張,所以過去詢問住在2樓的陳○○(即C男),當時乙○蹲在旁邊看電視,乙○之母(即B女)說:「樓上的『黃仔』對我妹妹腳來手來(意指被告對乙○毛手毛腳)」,我說不可能,然後B女說:「有啊!我女兒這樣講,還送她洋娃娃」,我又說沒有的事情不能亂說,B女就說:「沒關係,反正也沒什麼事」;當時乙○說被告有摸她,還送她1隻小白兔或鴨子的洋娃娃,那個玩偶看起來髒髒的,不是很乾淨等語(見院二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向我租3樓居住已有6年多,他的品行很好,做事很勤勞,下了班就回家,很少與別人打交道,應該不可能對乙○性侵害等語(見院二卷第127頁、第129頁正面),可見證人丙○○對被告之評價尚屬正面,且依其多年來之觀察,認為被告不致於犯案,而非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對立之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丙○○之首揭證述堪以採信。依此,證人丙○○於聽聞被告對乙○毛手毛腳後,確曾前往乙○住處與B女及C男談論此案,且B女當場表示被告對乙○毛手毛腳,並送給乙○1隻玩偶時,乙○亦表示被告有摸她,並指出被告贈送之玩偶供證人丙○○觀看,證人丙○○亦見及該玩偶;然因B女認被告僅係以手撫摸
乙○之身體,事態並不嚴重,而無意追究被告甚明。從而,證人B女及C男既有息事寧人之意,已難期待其等據實陳述
乙○告以遭被告猥褻之事實,其等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已難採信。且由此,反而可認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最終改稱:被告確實有送給乙○1隻洋娃娃,但已經被乙○完壞了等語(見院二卷第220頁),可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贈與玩偶予乙○,以乙○年幼之單純思慮,理應心存感謝並對被告印象不差,然乙○直接反應被告係「壞叔叔」、「台哥阿叔」、「他學壞人」、「他很壞」之人,益徵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乙○之情。從而,被告辯稱:我並未撫摸乙○的胸部或下體,更無贈送洋娃娃給乙○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精神障礙」,係指病
理之精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指五官四肢或其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乙○為中度智障者,有乙○於94年8月15日經鑑定後領得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存卷可佐(見院二卷證物袋),是被害人乙○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無疑,核其性質,亦屬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又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證述時,就客觀狀態觀察,其言語溝通及理解能力相較於一般同年紀心智正常之人,顯有所不足,是乙○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亦堪認定。次查,乙○為00年0月生,此有卷內乙○年籍資料可憑,於本件案發時即10
0年2月22日為未滿14歲之人無訛。㈡次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並
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均屬之。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之意旨,亦應認於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規定之解釋亦有適用,即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僅需該7歲以上未滿14之人未與行為人達成合意,行為人自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而本件被害人乙○於案發時年紀尚幼,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不喜歡壞叔叔(即被告)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因為他學壞人碰我的身體,我會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院二卷第215頁正面),足見乙○並未與被告達成猥褻之合意,依前所述,被告應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對乙○猥褻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雖兼具2款加重事由,惟因強制猥褻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見乙○有心智缺陷且年幼可欺,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竟對有心智缺陷情形之被害人乙○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被害人乙○性自主決定權,法治觀念薄弱且惡性非輕,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並罔顧幼女之心裡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造成乙○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復否認犯行,態度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見乙○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00年2月22日後某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其中於100年2月22日強制猥褻之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利用B女、C男不在家或未注意之機會,撫摸乙○胸部及下體而加以強制猥褻共7次,乙○因年幼且智障而無力反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穎製作之訪談紀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未曾在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雖於100年6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
25日從家裡廁所出來,被告摸我的手、胸部與尿尿的地方;被告摸我胸部與尿尿的地方超過5次,不到10次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嗣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則證稱:我忘記被告摸我幾次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於100年9月26日第1次警詢中卻證稱:被告把我抱起來,摸我的胸部與尿尿的地方共8次,但我只記得100年2月22日那天摸我的這
1次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於同日警詢中改證稱:我穿長褲及短袖時,被告都有摸我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只有1次,並未在警察局說過他摸過我8次等語(見院二卷第212頁反面、第214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尚不得僅以證人
乙○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指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因為智障,有時候說話
會顛三倒四,有時候她不知道的時候,也會自以為是回答她想說的答案;比如說本案她說被告摸她共8次,我會覺得她說被告摸她是事實,但「8次」可能是她很習慣、很喜歡的數字,所以才會說「8次」,事實上我有點懷疑她說「8次」的真實性,因為當時在交數學,她喜歡「8」這個數字,所以不管問她什麼問題,她都回答「8」,或是問她日期,她都說「8號」等語(見院二卷第221頁反面、第222頁正面),可見被害人乙○對「8」此一數字有特別之偏好,而於他人詢問數字或日期時,習慣回答「8次」或「8號」。是乙○於警詢中陳述遭被告撫摸身體共8次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本案社工員係於100年5月24日前往乙○就讀之國小進行定
期訪視時,乙○向社工員提及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共8次,社工員隨告知證人吳○○,並由證人吳○○於翌日向乙○詢問細節,並予以錄影存證等情,有證人吳○○製作之乙
○案紀錄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可見乙○向社工陳述遭被告猥褻8次之最後1次日期應係在100年5月24日或該日之前。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強制猥褻乙○1次,應非事實。
㈣又乙○於100年5月27日經高醫診斷結果,並無明顯之外傷
乙情,有該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密封袋)。是此一診斷書亦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有可疑之處,復查無其他佐證,殊難遽予採信。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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