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宜安於民國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01年5月29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莊宜安因酒後注意力及操作能力不佳,不慎與 范張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發生對撞,經警獲報後將莊宜安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治療,於同日19時11分許委請醫院人員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64.6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宜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含肇事逃逸等交通事故)酒精測試值推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未因此心生警惕,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車禍,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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