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招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銀色,下稱前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下稱前述路段),適見 洪雅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前揭機車)停在同向車道前方。陳素招因急於前行,先按鳴喇叭示警後,即自洪雅麒左側超車,惟陳素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之汽車右前保險桿因而輕微擦撞洪雅麒之機車後方車牌左側位置,致洪雅麒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紅腫(0.4×0.3公分)、右膝擦挫傷(0.2×0.2公分)及紅腫(1.5×1公分)及左踝紅腫(5×2.7公分)等傷害。詎陳素招親見洪雅麒人車倒地,應知悉自己駕駛前揭汽車肇事並致前揭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洪雅麒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猶執意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而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雅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素招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汽車行經前述路段,並有見到告訴人洪雅麒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停在其同向前方,適因不明原因而在其面前人車倒地受傷後,其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撥打電話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到場,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亦未聽聞碰撞之聲響,伊僅係經過案發現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結果與伊無關,伊並無任何過失傷害犯行,更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前述路段,適見告訴人之前揭機車在其前方倒地受傷後,其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撥打電話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到場,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2頁、第87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經證人洪雅麒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頁、院二卷第28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被告駕駛之前揭汽車是否曾與告訴人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之分析(即告訴人在前述路段當場人車倒地之結果是否出於被告駕車行為所致):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雅麒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10月6日上
午10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到二苓市場買菜,行至前述路段準備停車時,突被1輛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撞上,伊當場人車向右側倒地,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旋即駛離現場,伊有看到該車車牌為*000-**,銀色,廠牌不詳,未看到駕駛人,嗣現場有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伊肇事車輛車牌為0000-00號,本次事故造成伊受有右前臂紅腫、右膝擦挫傷及左踝紅腫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前述路段,伊靠邊停車,已是停止狀態,後方1輛自用小客車按2聲喇叭後,即向前行駛並撞到伊車尾,伊因而倒地,受傷情形如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對方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通報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將機車熄火停在前述路段等待停車位,嗣伊聽到喇叭聲2聲,就有汽車自後撞上伊的機車,伊即人車倒地,撞到伊的人未下車察看即離去,伊後來是至安泰醫院就診;伊不認識英文字母,只確定「000」這3碼是正確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是現場目擊證人抄給伊的;伊確定當時是被他車自後撞擊才倒地,不是自己暈倒的,伊當時意識很清楚等語綦詳(見院二卷第28至33頁)。是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為他車碰撞前揭機車左後方後,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前臂紅腫(
0.4×0.3公分)、右膝擦挫傷(0.2×0.2公分)及紅腫(
1.5×1公分)及左踝紅腫(5×2.7公分)等傷害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2頁),是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後方自用小客車碰撞其前揭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上所載傷害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在現場附近開設金紙店之 蔡美蘭 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伊有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紙店內,上開路段000號是位於000號的對面,伊當日未目擊本案發生情況,但有1位太太進來金紙店說要借紙筆抄車牌號碼,伊有問是發生何事,該位太太說有人被撞到,肇事車輛逕自駛離現場,伊聽聞後即出外察看,確有見到1位太太及1輛機車倒在路邊;伊不知悉來借紙筆者係何人,因菜市場客人很多,伊將紙筆拿給該借用人後,就忙著作生意等語(見院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觀諸證人蔡美蘭上開證述內容,其雖未親眼目睹案發情形,然對於案發後未久,有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進入伊所經營之金紙店借用紙筆,並陳稱係為抄寫車牌號碼,因目擊有人肇事逃逸乙節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一再證稱有目擊證人抄寫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給伊乙情相符。衡情,本案若係告訴人自行騎車倒地,當不致有目擊證人前往金紙店向證人蔡美蘭借用紙筆以抄寫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告訴人之機車應非無端自摔,而係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他車碰撞,並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目擊後,至證人蔡美蘭所經營之金紙店借用紙筆抄寫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告訴人等情,益徵明確。
⑶另經警勘驗前揭汽車,該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擦撞修補痕跡及
新擦撞痕跡,經丈量高度為25至40公分之間,右前葉子板板金有刮痕;而前揭機車,左後方遭擦撞之高度為30至40公分之間,車身有刮痕約52至58公分間,有小港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洪智輝 之職務報告1紙、前揭汽、機車採證相片8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第20至23頁)。茲就上開採證相片相互比對之結果,前揭汽車右前保險桿刮痕甚新,其中近丈量高度30公分處之刮痕,與前揭機車車牌左側處之刮痕(高度為30至40公分之間)位置相當,若前揭汽車處於行進之狀態,確實可能發生前揭汽車之右前保險桿部位輕微擦撞前揭機車車牌左側部位之情形。參以證人即負責移送本案之警員洪智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肇事車輛是承辦員警 葉永順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後所查獲,因據告訴人所述案發地點,只有1個鏡頭可以看到直線方向的車輛,再依告訴人所述時段去過濾,期間只有1部車輛符合告訴人所描述之數字及顏色等語(見院二卷第48至51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葉永順則證稱:本案係告訴人自行至小港派出所報案的,因告訴人已離開現場,故請交通大隊人員先偕同告訴人至現場繪製現場圖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迄告訴人返回派出所後,請其去醫院驗傷,於正式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即提出安泰醫院之診斷診明書;本案有去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案發現場無監視器,是在案發地點往前約5至10公尺處有1支監視器,該路段是自案發現場離去時必經之地;告訴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案發時,監理站尚未發行此號碼,查無此車籍資料,嗣自告訴人所描述之時間、車型、車牌號碼及顏色逐一比對,才找出被告之車輛等語(見院二卷第53至55頁)。從而,本案因肇事車輛及告訴人均已自行離開案發現場,且案發現場無監視器,故員警僅能過濾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告訴人所指稱之時段、車型、車牌號碼及顏色,以尋找肇事車輛,嗣即查獲被告所有之前揭汽車符合告訴人對肇事車輛之描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汽車行經前述路段,並有見到告訴人之前揭機車於其前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乙節(見院一卷第22頁、第87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9頁),是可認被告即為當日駕駛前揭汽車自後碰撞告訴人前揭機車後,旋逕自駛離現場之人無疑。
⑷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日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汽車
行經前述路段,當時有1部機車停在二苓路中央在看左邊的服飾店,伊有按喇叭3聲,該機車騎士未理會伊,嗣即見該機車騎士自行跌倒,伊看到有人去攙扶該騎士,伊就繞左邊行駛通過等語(見警卷第1-1至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汽車行經前述路段,有看到告訴人之前揭機車在伊前面,告訴人停車約5分鐘後,在伊面前倒下去,伊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但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倒下,也未見到其他人撞到告訴人,伊當時前方除了告訴人之前揭機車外,無其他人在告訴人旁邊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告訴人的前揭機車確實停在伊車前,伊有見到告訴人在伊面前慢慢倒地,有2人過來攙扶她,伊即向左側開車閃過告訴人倒地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自承有於前述路段見到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停在其同向前方,伊按鳴喇叭後,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當時伊前方除了告訴人之前揭機車外,無其他人在告訴人旁邊乙情,是此際僅有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可能擦撞前揭機車至明。而證人洪雅麒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前述路段,伊靠邊停車,已是停止狀態,後方1輛自用小客車按2聲喇叭後,即向前行駛並撞到伊車尾,伊因而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當時將機車熄火停在前述路段等待停車位,嗣伊聽到喇叭聲2聲,就有汽車自後撞上伊機車,伊即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2頁),是告訴人對於聽聞後方有喇叭聲後,即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自前揭汽車與前揭機車之採證相片相互比對,佐以告訴人一再陳稱於聽到喇叭聲後,即有汽車自後撞上伊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傷,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銀色」等語,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言有親見告訴人在其面前人車倒地,當時前方除了告訴人之前揭機車外,無其他人在告訴人旁邊等情,可認於前開時、地輕微擦撞告訴人前揭機車,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無誤。
⑸至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6日審理時辯稱:當日根本未發生
車禍,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離伊有一段距離,伊未見告訴人如何倒地,且當時人車很多,伊停在現場根本沒有動,後來有人將告訴人扶到旁邊後,伊才慢慢離開現場云云(見院一卷第21頁背面);另於本院101年4月27日審理時供稱:伊未見到告訴人跌倒過程,伊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已倒在地上,有人在扶告訴人,伊距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倒下之前,機車是呈現停止狀態,停在車道中央,擋到伊與後面的車,伊雖有對告訴人按喇叭,但按了之後,告訴人還是好好地停在該處,當日因很多機車來來往往,在伊前面擋到伊的視線,故伊未見到告訴人如何倒下云云;嗣經法官質之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時,又改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慢慢倒下,只是不知道是誰撞到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如何倒地等語(見院一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101年9月27日審理時復陳稱: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停在前面,伊在後面,2人相隔距離很長,伊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暈了或人不舒服而倒地;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停下來,伊的汽車亦停下未動,告訴人如何跌倒,伊不知情,伊汽車的鏡面很清晰,有清楚看到告訴人倒地時有2個人過去扶她,之後伊等到無人時,才將車子駛離,且告訴人抄給警方的車牌號碼與伊車車牌亦不相符云云(見院二卷第33頁);嗣於本院101年12月
6日審理時供稱:伊駕車於上開時間經過案發現場時,有很多車輛經過該處,伊僅知伊經過時,告訴人人車倒地,有2個人在扶她云云(見院二卷第79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對於有無親眼見到告訴人自其面前倒地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又對於告訴人倒地後,其何時離開現場,先稱:告訴人在其面前倒地後,其即將車輛左轉繞過告訴人駛離現場云云;後改稱:其見有人將告訴人扶到旁邊,見無人時始慢慢駛離現場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重要之點,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翻異其供述內容,且所言多有避重就輕之情,本院審酌其於警詢當時距離案發時日僅2日,較少權衡利害或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於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日約2月餘,記憶猶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101年2月6日、4月27日、9月27日及12月6日所言,則已事隔漸久且多所權衡利害,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較具憑信性。從而,被告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日行經前述路段時,確有見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停在其同車道前方,其因急於前行,即於按鳴喇叭示警後,駕車自左側超越前揭機車,然因未能精準掌握兩車間距,其汽車右前保險桿輕微擦撞前揭機車車牌左側位置,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當時除了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外,告訴人車旁別無其他車輛,是此際僅有被告駕駛之前揭汽車可能擦撞前揭機車至明。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目擊證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為「1881-YB」號乙情(見警卷第3頁),然查該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為白色旅行式,與告訴人指稱車型、顏色不符合,有小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智輝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旋即駕車離去,目擊證人是否能瞬間清楚辨識肇事車輛之車號,實非無疑,自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前揭汽車行經前述路段時,確見
前揭機車停滯於其同向前方,因急於前行,其向該機車按鳴喇叭示警後,即駕駛前揭汽車自前揭機車左側超越,然因未能精準掌握兩車間距,前揭汽車右前保險桿輕微擦撞前揭機車後方車牌左側位置,被告親見告訴人在其面前人車倒地受傷,應知其駕駛行為已肇事並致他人倒地受傷,竟未停駐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猶駕車駛離現場,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目睹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即至證人蔡美蘭所開設之金紙店借用紙筆以紀錄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因事發突然而未能瞬間清楚辨識肇事車輛之車號,致與被告所有之前揭汽車車牌號碼不符,已如前述),告訴人則於案發後旋至小港派出所報案,經警過濾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告訴人所指稱之時段、車型、車牌號碼及車色後,查獲被告所有之前揭汽車即為肇事車輛。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汽車曾擦撞前揭機車之事實,要無足取。
3.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汽車途經前述路段時,見告訴人之前揭機車停在其同向前方,其駕駛前揭汽車自該機車左側超越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於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67頁),對此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自左側超越前揭機車時,因未能精確掌握兩車間距,疏未於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其汽車右前保險桿因而輕微擦撞前揭機車後方車牌左側位置,此碰撞雖屬輕微,仍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情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其所辯上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4.至告訴人雖稱其因本次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併急性腎衰竭、急性肺水腫(雙下肢水腫、肺囉音)及多處挫擦傷併血腫(雙臂、左右大腿、左小腿)等傷害,並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暨影本1紙為據(見偵卷第10頁、院一卷第25至27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判例參照。
而經本院函詢建佑醫院,關於告訴人腎、肺所罹疾病,及其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等情,與其100年10月6日車禍是否有關乙節,該醫院函覆本院:洪雅麒於100年10月6日車禍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腎功能不全等疾病陸續在該院治療,嗣於100年10月13日,洪雅麒因呼吸喘及胸腹部疼痛由急診入住本院,…診斷為糖尿病腎病變併慢性腎衰竭及急性肺水腫乙節,有建佑醫院101年2月17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門診就醫紀錄影本及兩次住院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30至73頁)。是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腎功能不全等疾病陸續在建佑醫院治療,已堪審認。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其至安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前臂紅腫(0.4×0.3公分)、右膝擦挫傷(0.2×0.2公分)及紅腫(1.5×1公分)及左踝紅腫(5×2.7公分)」等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傷勢尚屬輕微,衡情ㄧ般人如身體無其他特殊病況,受有上開傷害,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應可順利復原,非必然會因上開傷勢而造成尿毒症、慢性腎功能不全併急性腎衰竭、急性肺水腫(雙下肢水腫、肺囉音)及多處挫擦傷併血腫(雙臂、左右大腿、左小腿)等傷害結果。是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因原有之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發生後續病變而導致慢性腎功能不全併急性腎衰竭、急性肺水腫(雙下肢水腫、肺囉音)、多處挫擦傷併血腫(雙臂、左右大腿、左小腿)及尿毒症等結果,然與本案車禍當時所造成之傷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駕駛前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前述路段時,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停在其同向前方,因急於前行,而於按鳴喇叭示警後,即駕駛前揭汽車自左側超越前揭機車,然因未能精準掌握兩車間距,該汽車右前保險桿輕微擦撞前揭機車車牌左側位置,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等情,已詳述如前。又被告於目擊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協助救護告訴人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駛前揭汽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2頁、第87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頁、院二卷第28至33頁),是上開事實亦堪審認。參以被告既於駕車自左側超越前揭機車時,即親見該機車在其面前人車倒地,豈有可能不知該機車人車倒地係因其駕駛前揭汽車擦撞所致?而輕微擦撞,未必會於車內聽見碰撞聲響,此亦為事理之常情,自難僅憑被告自陳未聽到碰撞的聲音,即認其主觀上不知有擦撞前揭機車之情。而一般人在駕駛車輛行進中突遭外力撞擊而倒地,輕則受有皮肉擦、挫傷,重則可致骨折或害及性命,此非被告所能推諉不知。是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前揭汽車已擦撞前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卻未停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通報警察到場處理,更無留下聯絡資料,即逕駕車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2.綜上,被告駕駛於上開時日駕駛前揭汽車行經前述路段時,見前揭機車停在其同向前方,該機車旁別無其他車輛,被告因急於前行而駕車自左側超越前揭機車,然因未能精準掌握兩車間距,其車右前保險桿輕微擦撞前揭機車後方車牌左側位置,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親見告訴人在其面前人車倒地,可認其對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已有認識,卻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被告辯稱未肇事逃逸,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請求本院勘驗其前揭汽車等語(見院一卷第87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承辦員警於案發後未久,即已勘驗前揭汽、機車外觀車況及車損情形,並丈量高度、拍照存證附卷(見警卷第20至23頁)。檢察官於偵訊時,對於前揭汽車保險桿上擦撞痕跡乙節訊問被告,被告答稱:「那是一點點痕跡,路上石頭弄到也會有痕跡」等語(見偵卷第6頁),顯見其對於前揭汽車保險桿上有新擦撞痕跡乙情,並不爭執,然於案發將近半年後,再請求本院勘驗前揭汽車,因與案發時日相隔已久,2車之外觀情況未必即為案發時之情形,本院認為再為勘驗已無實益,又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素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之前揭機車時,疏未於前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因此輕微擦撞該機車車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其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旋而駕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至死亡之風險,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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