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哲維選任辯護人楊景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哲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歐哲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歐哲維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歐哲維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歐哲維詎 不知悔改,其乾爹 詹大慶 於100年3月17日前某日,委由 王孝忠 製造可具殺傷力之槍、彈(詹大慶製造槍、彈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王孝忠製造槍、彈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王孝忠則於100年
3月17日前2、3日,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放置在背包內交付予詹大慶,詹大慶乃將上開背包放置在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隨身攜帶,並告知 歐哲維伊 將王孝忠所交付之槍、彈等物放在背包內,並將該背包放置在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歐哲維知悉此事後至100年3月17日前某日搭乘詹大慶之自小客車時,在該車後座見到上開放置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即出言勸詹大慶將槍、彈向警方報繳,歐哲維於斯時已知悉詹大慶之自小客車後座放置之系爭背包內裝有槍、彈。100年3月17日中午,詹大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歐哲維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前民治街口見面,並改由歐哲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詹大慶,惟行經華江橋往臺北市○○路之下橋處時,即與他人發生車禍,詹大慶恐警方前來處理車禍時會查獲其自小客車後座放置之背包內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遂要歐哲維代為保管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並攜離車禍現場,歐哲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作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仍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背起上開背包及自己之背包,迅速離開車禍現場,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巷口忠和公園內時,仍為原已在跟監詹大慶之員警發現歐哲維身背2個背包迅速離開車禍現場而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乃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歐哲維、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歐哲維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按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惟步行至上址忠和公園時即遭警方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作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犯意,辯稱:該等槍枝、子彈、火藥均係詹大慶所有,並非伊所有,伊有要向警方報繳,並與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鍾福昌 聯絡報繳事宜;100年3月17日發生車禍後,伊雖有按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槍、彈之背包背走,但當時伊主觀上認為背包內可能有毒品等違禁物,並沒有想到背包內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等物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此,另為被告辯護稱:㈠扣案改造手槍應以實際試射法始能確實檢驗是否有殺傷力,僅以「性能檢驗法」測試,並不足以認定該槍具有殺傷力;㈡ 若鈞院 仍認被告持有槍、彈,因被告持有時間短暫,僅係受詹大慶委託暫時持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㈢被告有向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鍾福昌電話聯繫表示欲報繳本案槍、彈,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經查:
㈠證人詹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
)被告是我乾兒子」、「(問:被告於100年3月17日下午
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被警察查獲持有槍彈,被查獲前你有無跟被告在一起?)有」、「(問:你們當天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碰面?)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前民治街口跟被告碰面,時間我忘記了,在中午左右,我們要去陽明醫院,由被告開我的車」、「(問:在臺北市○○路下橋的地方發生什麼事情?)被告闖黃燈,有一台摩托車撞過來,我的車爆胎,摩托車前輪受損,我就叫被告先走,我待在那邊跟別人處理車禍事宜,當時被告身上有拿一個背包,那個背包原本是放在我車上的,是王孝忠拿給我的,王孝忠大約是車禍前兩天,在景美國小附近拿給我的,背包裡面有槍的零件、滑套、槍身、子彈等物」、「(問:發生車禍之後,你叫被告先走,為何被告會背著這個背包離開?)因為那個背包裡面有違禁品,警察要來處理車禍事宜」、「(問:是你叫被告背著背包離開,還是被告主動背著背包離開?)是我叫他背著背包離開的」、「(問:發生車禍前這個背包放在車子的哪裡?)放在車子的後座」、「(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20656號偵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100年9月13日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曾說被告把槍放在他自己的背包裡面,你請被告把那些槍、零件先拿走,你當時表示這個背包是被告的,而且被告明知那些是槍、彈,有何意見?)要說被告不知道很勉強,從頭到尾他都知道我和王孝忠在改造手槍。他離開車禍現場時自己有一個背包,他又背著一個我的背包,當時我跟檢察官說被告有背兩個包包,但我不知道在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槍彈是不是放在他自己的背包裡面,因為當時我並沒有跟被告一起被查獲,被告要離開車禍當時我正在處理車禍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後來如何處理這些背包及槍彈」、「(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4026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查獲照片,問:被告被警察查到放槍彈的背包,到底是被告自己的,還是王孝忠拿給你放在車上的?)是王孝忠交給我放在車上的」、「(問:你是交幾個背包叫被告帶走?)一個背包,被告自己背著一個」、「(提示100年度偵字第4026號第52頁查獲照片,問:這兩個背包哪一個是你交給被告的?)已經事隔隔那麼久,記不清楚了,而且包包是王孝忠拿給我的,我印象沒有很深」、「(問:你有無告知被告你交給被告那個背包裡面有槍彈等物品,或是你有打開來給被告看過?)沒有告知他,也沒有打開給他看過,但被告被查獲前的兩、三天,被告有告訴我說不要放在車上,如果被查獲就很麻煩,被告說他有朋友在北投分局,可以拿去那邊報繳」、「(問:依你所述,王孝忠是在100年3月17日發生車禍之前的兩、三天把裝有槍枝、子彈、零件的包包交給你,交給你之後你就放在車上嗎?)是」、「(問:該背包放在車上之後,你有再拿去其他地方放置嗎?)沒有,一直放在我車上直到發生車禍我叫被告拿走」、「(問:你有告訴被告說王孝忠把裝有槍枝、子彈、零件的包包交給你,而且放在你的車上這件事情嗎?)被告知道我車裡面有個背包裡面有裝槍,被告在車上有看過裝著槍枝、子彈的那個背包,他知道裡面是槍,他還叫我要拿去報繳」、「(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619號偵卷第21頁反面100年3月17日晚間10時23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王孝忠的通聯內容?)是」、「(問:裡面提到『 歐弟 』的事情,是在說什麼事情?)『歐弟』指的是被告,我們在談的是100年3月17日被告把裝有槍彈的背包背走然後找不到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62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陳弘偉 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6號偵卷第11頁以下搜索扣押筆錄,問:本件是否為你所查獲的?)是,當時查獲的時候我有在現場」、「(問:本件是如何得知被告身上有槍枝、子彈?)因為我們警方偵辦詹大慶涉嫌販賣槍彈及改造槍枝的案件,有上線監聽,當天我們實施跟監詹大慶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路下橋處發現詹大慶所搭乘的車輛與其他人發生車禍,發現當時發生車禍之後詹大慶有下車與對方在路邊討論,又發現被告當時拿著兩個包包走向鄰近的公園裡面去,我們發現他的形跡可疑,所以去盤查被告,經過被告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發現他的包包裡面有槍枝、子彈、半成品」、「(問:既然你們當時是在實施通訊監察,為何在案發當天特別有作跟監的作為?)我們在通訊監察裡面發現詹大慶要與他人交易槍枝,當時我們對詹大慶的住居所還無法掌握,所以才會配合現譯台做跟監的動作」、「(問:被告當場有沒有否認辯稱說他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枝、子彈?)他在現場並沒有否認」、「(問:從被告下車到你們上前盤查大約多久時間?)至少有5分鐘以上」等情節相符。又證人詹大慶前開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其自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槍枝、子彈、火藥均係伊委由王孝忠製造,並由王孝忠交予伊持有,僅為免發生車禍後遭警方查獲,而交予被告保管攜離車禍現場等情,顯見其並未將自己持有槍枝、子彈、火藥之罪責推卸予被告之意圖,且證人係被告之乾爹,自被告年幼時起便照顧其生活,與被告關係匪淺,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證人詹大慶自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詹大慶前揭證詞,自屬可信。是證人詹大慶於100年3月17日前2、3日,自王孝忠處取得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後,確有告知被告伊將王孝忠所交付之槍枝、子彈等物放在背包內,並放置在自己之自小客車上,且被告知悉此事後至100年3月17日前,在詹大慶之自小客車後座見到系爭背包時,尚且勸詹大慶向警方報繳槍、彈,足證被告自斯時起確已知悉系爭背包內裝有槍、彈,被告辯稱:伊至本案被查獲前,並不知系爭背包內有槍、彈,伊以為該背包內之違禁物是毒品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於查獲前,曾與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鍾
福昌電話聯繫欲報繳本案槍枝、子彈云云。惟查,證人鍾福昌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如何認識?)之前偵辦詹大慶持有槍枝案,那時候認識被告的,因為被告當時是詹大慶旁邊的小弟」、「(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要報繳槍彈這件事情?)他在被查獲之前,曾經打過電話給我」、「(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被查獲持有槍、彈?)不知道何時被查獲,大概在6月或9月曾經打電話給我」、「(問:請敘述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說?)他說他朋友有槍、彈要報繳,問我何時可以見面,我說有掃蕩槍枝時再打電話給他」、「(問:被告有沒有說他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沒有」、「(問:被告有沒有跟你約何時要去報繳?)沒有」、「(問:被告在電話中是否有說槍、彈在誰那邊?)沒有說」、「(問:剛才你回答不知道被告何時被查獲,如何確定被告是在他被查獲前打電話給你的?)被告曾經有打過要報繳槍枝的電話給我,應該是查獲前打電話給我,因為查獲以後就不用打電話給我了」、「(問:所以你方才說被告是查獲前打電話給你說要報繳,這個『被查獲前』是你自己的推論?)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鍾福昌所證稱被告係於6月或9月打電話予伊表示要報繳槍枝、子彈,核與詹大慶係於100年3月17日前2、3日始拿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且置放在自己之自小客車上,經由詹大慶之告知被告始知悉詹大慶之車上放置有槍枝、子彈之事,而被告於100年
3月17日即遭警方查獲之期間顯不相同,而證人鍾福昌又證述:伊不知本案被告係何時被查獲,所證述本案槍枝、子彈係被告於查獲前打電話與伊表示要報繳,係自己之推論等語,可認縱使被告曾與證人鍾福昌電話聯繫表示欲報繳槍枝、子彈,因證人鍾福昌證述該通報繳電話之期間,與本件被告知悉詹大慶之自小客車上有槍枝、子彈及被告遭警方查獲之日期均不符合,且證人鍾福昌亦不知被告究竟係何時為警查獲,實難認該通報繳電話確與本案相關;況且,若被告有意報繳上開槍、彈,於該通電話內,豈有隻字未提要報繳之槍、彈究竟是何人所有、在何處,實際上亦未有任何報繳之舉措,被告未儘速將上開槍、彈直接報繳給警方自清,甚或逕將上開槍、彈丟棄以脫離關係,避免惹禍上身,反而於100年3月17日駕駛詹大慶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仍依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背離車禍現場,以免遭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發現,其所作所為均在在與其所辯稱有要向警方報繳云云相悖,是被告此部分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向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鍾福昌電話聯繫表示欲報繳本案槍、彈,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亦不可採。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係由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38753號鑑定書、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6號偵卷第84頁、第8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本院將採樣後未經實際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送鑑子彈5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送鑑子彈28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送鑑子彈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所示送鑑子彈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5所示送鑑子彈17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送鑑子彈2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7所示送鑑子彈5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38753號鑑定書、相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6號偵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00142607號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再者,扣案火藥1包(淨重0.5公克,取0.24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鋁粉(Al)、鎂粉(Mg)、氯酸鉀(KClO3)、硝酸鋇【Ba(NO3)2】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另檢出史蒂芬酸鉛成分,認係起爆藥。又雙基發射火藥及起爆藥,審認均係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00038966號鑑定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52頁),及內政部100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412號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68頁背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扣案可證。至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不予論究,附此敘明。(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零件及附表四編號
1、2所示子彈其中6顆、附表四編號3所示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4、5所示子彈其中7顆、附表四編號6所示子彈其中1顆、附表四編號7所示子彈其中1顆,均經檢察官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
造槍枝僅以「性能檢驗法」測試,並不足以認定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1.扣案之改造手槍,業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2.又本院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該局函覆稱:「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本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0014260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
1號卷第71頁),上開函文並檢附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詳載:「『非制式槍枝』(即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土改造槍枝,以下同)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一、該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二、『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試射達
131支『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三、『非制式槍枝』如於第一次送鑑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鑑判者,若有送鑑『適用子彈』時,該局將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惟如無『適用子彈』時,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本局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來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院檢等司法機關再次送鑑者亦同。...備考:...三、『非制式槍枝』之鑑定方法說明:㈠『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ofForens
icScience所載之『Function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納州鳳凰市、阿肯色州及澳洲、英國、以色列等數國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㈡『動能測試法』: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試儀,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惟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僅具有高度危險(96年間迄97年6月間已有多人受傷案例),且亦未有明確之法令依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本院復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實際試射方式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該局亦函覆稱:「經初步檢驗送鑑槍枝認係由模擬槍改造而成,由於其槍管內部鑽研貫通后已改變彈室規格,本局囿於欠缺其適用子彈,欠難辦理實際試射鑑驗事宜」,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日調科參字第100006040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7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刑事警察局並未實際試射扣案之改造手槍為由,質疑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惟按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並非絕對應採動能測試法為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就每支槍枝之鑑驗結果逐一記載說明,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不以實際試測為唯一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核其鑑驗方法、過程及結論既無顯然不當之情形,自堪採信,該槍枝縱未再經試射,亦無礙於其殺傷力之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未經實際試射為由,質疑鑑定之正確性,要屬無稽。
㈤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
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詹大慶於審理中已證述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係伊委由王孝忠製造槍、彈後,由王孝忠所交付予伊,伊就將該背包置放在自己之自小客車後座,100年3月17日下午因被告駕駛伊之自小客車搭載伊與他人發生車禍,伊恐遭前來處理車禍之警方查獲,始要被告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等情,可知證人詹大慶僅係為避免被查緝,而委由被告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攜離車禍現場,其與被告間應僅有委由被告保管之意思,並無與被告共同持有之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被告按證人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確係以為證人詹大慶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之犯意,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詹大慶所有,並非伊所有之物,伊否認犯罪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節,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起訴書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記載被告係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270巷7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男子交付槍枝、子彈,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見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93頁背面、第161頁背面】),惟被告始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係100年3月17日由證人詹大慶將其放置在車上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交予伊攜離車禍現場等情,並經證人詹大慶、陳弘偉到庭證述無訛,是應係被告於100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華江橋之環河南路下橋處詹大慶之自小客車上,按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而寄藏,已如前述,檢察官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誤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93頁背面、第161頁背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3顆、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前開槍枝、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品行均非佳,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為避免詹大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火藥遭警方查獲,竟按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該等物品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而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3顆、火藥1包,數量非少,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有寄藏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亦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歷經前案本應明瞭具殺傷力之槍、彈之危險性及違法程度,詎未深切醒悟,於本案受詹大慶所託,仍寄藏本案數量非少之槍、彈及火藥,尤以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多達83顆等情狀,顯係漠視法紀,尤此類型犯罪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治安,依上各情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雖其將裝有槍、彈、火藥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步行至忠和公園,寄藏之時間僅數分鐘即遭警方查獲,然此係因警方已對詹大慶實施監聽及跟監,幸而能即時查獲被告為詹大慶寄藏之該等槍、彈及火藥,難認因此使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與法相違,應不可採,併予陳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淨重0.5公克,取0.24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6公克),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火藥0.24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3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均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並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四所示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38753號鑑定書、100年11月
7日刑鑑字第1000142607號函、內政部100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412號函在卷可查,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子彈其中6顆、附表四編號3所示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4、5所示子彈其中7顆、附表四編號6所示子彈其中1顆、附表四編號
7所示子彈其中1顆,均係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內政部100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412號函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第191號卷第68頁)。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子彈,均經實際試射後,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38753號鑑定書、100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00142607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6號偵卷第8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頁)。足證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附表四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4、5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7顆、附表四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附表四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子彈,且均非違禁物,被告持有或寄藏上開物品,自不構成上揭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槍枝管制│鑑定結果│││││編號││├──┼──────┼──┼────┼────────┤│1│改造手槍│1支│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26│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火藥│1包│無│㈠淨重0.50公克,││││││取0.24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6││││││公克。││││││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鋁粉││││││(Al)、鎂粉(││││││Mg)、氯酸鉀(││││││KClO3)、硝酸││││││鋇【Ba(NO3)2││││││】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㈢另檢出史蒂芬酸││││││鉛(LeadStyp-││││││hnate)成分,││││││認係起爆藥。││││││㈣其中雙基發射火││││││藥及起爆藥,審││││││認均係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審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之分類)┌──┬────────┬───┬──────────┐│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顆)││├──┼────────┼───┼──────────┤│1│口徑12GAUGE制式│5│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霰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金屬│28│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8.9││屬彈殼組合口徑8.9±│││±0.5mm)││0.5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金屬│3│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8.9││屬彈殼組合口徑8.9±│││±0.5mm)││0.5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金屬│4│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9.0││屬彈殼組合口徑9.0±│││±0.5mm)││0.5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金屬│17│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7.9││屬彈殼組合口徑7.9±│││±0.5mm)││0.5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金屬│2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7.0││屬彈殼組合口徑7.0±│││±0.5mm)││0.5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7│非制式子彈(金屬│5│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7.0││屬彈殼組合口徑7.0±│││±0.5mm)││0.5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附表三:扣案非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2│金屬滑套、金│1支│0000000000│非槍砲之主要│││屬槍身、金屬│││組成零件│││彈匣││││├──┼──────┼──┼──────┼──────┤│3│金屬槍身│1支│0000000000│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4│金屬滑套、金│1支│0000000000│非槍砲之主要│││屬槍身、金屬│││組成零件│││彈匣││││├──┼──────┼──┼──────┼──────┤│5│金屬槍身、金│1支│0000000000│非槍砲之主要│││屬彈匣│││組成零件│││││││├──┼──────┼──┼──────┼──────┤│6│彈簧│50個│無│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7│復進簧│3個│無│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8│復進簧桿│3個│無│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9│金屬棒│1個│無│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0│護木│2個│無│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1│金屬抓子鉤│1個│無│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2│金屬小零件│1小│無│非槍砲之主要││││包││組成零件│├──┼──────┼──┼──────┼──────┤│13│具彈殼外型之│1個│無│非槍砲之主要│││儲氣裝置│││組成零件│└──┴──────┴──┴──────┴──────┘附表四: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顆)││├──┼────────┼───┼──────────┤│1│非制式子彈(金屬│4│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8.9││屬彈殼組合口徑8.9±│││±0.5mm)││0.5mm金屬彈頭,因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金屬│3│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8.9││屬彈殼組合口徑8.9±│││±0.5mm)││0.5mm金屬彈頭,因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金屬│2│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7.9││屬彈殼組合口徑7.9±│││±0.5mm)││0.5mm金屬彈頭,因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金屬│9│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7.0││屬彈殼組合口徑7.0±│││±0.5mm)││0.5mm金屬彈頭,因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金屬│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7.0││屬彈殼組合口徑7.0±│││±0.5mm)││0.5mm金屬彈頭,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金屬│2│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4.5││屬彈殼組合口徑4.5±│││±0.5mm)││0.5mm金屬彈頭,因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7│非制式子彈(金屬│2│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8.0││屬彈殼組合口徑8.0±│││±0.5mm)││0.5mm金屬彈頭,因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