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馨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馨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馨怡並無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前時,欲右轉返回住處停車,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之情況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即貿然右轉。 許閔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同向直行至林馨怡右後方,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閔茹人、車倒地,受有腹壁、雙上肢多處、右膝挫傷之傷害。嗣林馨怡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許閔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林馨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閔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㈣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江瑞庭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㈤現場照片13張、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因過失肇致車禍,過失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