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其中犯罪事實欄「鐵水器」、○○○鄉○○○街○○號」,應分別更正為「熱水器」、○○○鄉○○○街○○號 陳文欽 住處後方」;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地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補充自首部分:警方接獲另案被害人報案失竊,嗣於前往北埔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若干疑似該案失竊之贓物,經通知被害人確認後,乃將被告拘提到案,除已發覺被告在同上資源回收場尚有變賣水溝蓋、熱水器等物品,可合理懷疑涉嫌竊取該等物品外(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取陳文欽所有物品之部分),被告於其先後竊取 陳文財 、 劉惠美 所有物品之行為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2次竊盜犯行,並經警方通知被害人到案查證後,始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及陳文財、劉惠美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在案,並有本院卷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堪認被告所犯該2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又因該
2件竊盜之被害人於警方通知前,或未報案,或未發覺失竊,即若非被告自首該2件竊盜案件,並無查獲之必然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該2件竊盜罪,分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物品之價值均非至鉅,變賣所得更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各次竊盜罪造成各被害人分別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