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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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62號、101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陳建勝(起訴書誤載為陳「健」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無法安全駕駛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1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近裕誠路口之「巴巴酒店」飲用啤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23時5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尚勇路口時,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陳建勝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道路型態為直路、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精神不濟打瞌睡,疏於注意,又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復突然往右偏行,適 何昌國 (起訴書誤載為「 何國昌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Y」-56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 建軍 路旁第1051號停車格內,打開後行李箱蓋,正站立車尾整理後行李箱,陳建勝竟駕車自後撞擊何昌國,何昌國因而倒向陳建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因陳建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移,再撞擊 林献益 停放在建軍路旁第105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又往前推移至建軍路旁第1055號停車格內,何昌國最後倒趴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車底下方,造成何昌國受有右外耳道有血跡、後頭部頭皮下血腫、頦部及左耳廓、右眼眶外側後方各有一處撕裂傷、左右眶部瘀血、面部多處擦挫傷、胸腹部數處擦挫傷、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經居住在附近之 陳吳淑慈 聽見撞擊聲後報警,然何昌國於到醫院前已因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陳建勝肇事後,明知應停留現場採取適當之救護並待員警到場處理,竟因擔心遭警查獲酒駕情事,下車稍加查看後,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聯絡予一同在至誠企業行任職之同事 莊嵩勳 ,再徒步前往莊嵩勳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商討如何逃避酒駕刑責,因陳建勝對莊嵩勳及在場一同商討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禿成年男子隱瞞有撞到何昌國之事,商討後決定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禿成年男子返回現場,並向已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光偉 表示係駕駛人,經李光偉告知有撞死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禿成年男子始改口非駕駛人,並聯絡莊嵩勳、陳建勝到場,陳建勝始坦承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嗣員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陳建勝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經回溯計算其於同年月27日日23時許開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08毫克〈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2(施測時距離駕車上路時間約2小時)+每公升0.19毫克=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昌國之父 何榮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建勝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3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表示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肇事前伊有飲酒,但沒有喝很多,當時伊沒有發現撞到人,那時候很暗,沒有路燈,只覺得撞到車,伊是閃避1隻小狗,才撞上路邊停車格的車子,因為喝酒讓伊打瞌睡,雖然撞到已經清醒,但怕被辦酒駕肇事,很緊張,伊跑到尚勇路上的國宅打電話問朋友看要怎麼辦,後來伊找同事莊嵩勳,說喝一點酒之後撞到路邊車子,為了逃避酒駕的事情,與莊嵩勳討論後,由莊嵩勳之微禿友人回到現場佯稱為駕駛人,才發現撞到何昌國云云(見審交訴卷第32至33頁;交訴卷第70至71頁)。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近裕誠路口之「巴巴酒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23時5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尚勇路口時,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道路型態為直路、視距良好,卻因酒後精神不濟打瞌睡,又突然往右偏行,適被害人何昌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建軍路旁停車格內,且打開後行李箱蓋,正站立車尾整理後行李箱,被告竟駕車自後撞擊何昌國,經居住在附近之陳吳淑慈聽見撞擊聲後報警,然何昌國於到醫院前已因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被告肇事後,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棄車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聯絡與一同在至誠企業行任職之同事莊嵩勳,再徒步前往莊嵩勳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商討如何逃避酒駕刑責,商討後決定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禿成年男子返回現場,並向已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光偉表示係駕駛人,經李光偉告知有撞死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禿成年男子始改口非駕駛人,並聯絡莊嵩勳、被告到場,被告始坦承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吳淑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献益於警詢中;證人 章文哲 (即發現何昌國倒趴位置之人)於警詢中;證人莊嵩勳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3頁;相卷第68至70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建軍路與尚勇路口夜間全景照片、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9至29頁、第35至50頁;相卷第
51至22頁、第60至66頁;100年度偵字第1445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4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當時車速達5、60公里(見交訴卷第6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速於5、60公里之間等語(見相卷第49頁),且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凌晨0時56分在事故現場員警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左右,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駕車撞擊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在建軍路路旁第1051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在前方之第1053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約1/4車身在第1053號停車格,其餘前3/4車身在前方第1055號停車格,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4頁、第37至43頁),佐以證人林献益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及停放,伊27日21時50分許停在第1053號停車格內,被撞到後整台往前移動一個停車格,所以停在第1055號停車格內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移,再撞擊林献益停放在建軍路旁第105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又往前推移至建軍路旁第1055號停車格內,故何昌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停在建軍路旁第1051號停車格一情,應堪認定。且由前開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車損狀況,亦堪認被告當時車速甚快,否則應不可能使停止中之自用小客車因遭追撞竟往前推移約一個停車格之距離。是以,被告於員警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稱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左右,較堪採信,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當時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超速行駛一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始終以: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置辯,惟被害人何昌國死亡後經檢驗受有右外耳道有血跡、後頭部頭皮下血腫、頦部及左耳廓、右眼眶外側後方各有一處撕裂傷、左右眶部瘀血、面部多處擦挫傷、胸腹部數處擦挫傷、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於到醫院前已因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何昌國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均集中在膝蓋後側及小腿後側,距離被害人何昌國之腳底約30至53公分間,對照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有大片血跡,後行李箱蓋係打開之狀態,後行李箱內物品上亦有血跡等情以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35頁;相卷第51頁、第60至66頁;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害人何昌國當時係打開後行李箱蓋,正站立車尾整理後行李箱乙節,應堪認定。再被害人何昌國遭發現時係倒趴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車底下乙節,業經證人章文哲於警詢中及證人李光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交訴卷第57頁),惟依前揭被害人何昌國所受傷勢觀之,被害人何昌國後頭部頭皮下血腫之傷勢,應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碾壓所造成,否則應有顱骨骨折之情況,再由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有撞擊點及玻璃有由撞擊點往四周龜裂之情況,前擋風玻璃上並留有毛髮1根及血跡,有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又被害人何昌國受有後頭部皮下血腫之傷勢及被害人何昌國當時係站立車尾整理後行李箱時遭撞擊,業已認定如前所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一時緊張,安全氣囊都爆開,擋風玻璃都破掉,板金都凹陷,引擎有一點冒煙等語(見交訴卷第66頁),足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龜裂確實係肇事後所產生。且由前擋風玻璃上留有毛髮1根及血跡及並被害人何昌國受有後頭部皮下血腫傷勢等情以觀,被害人何昌國站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遭被告駕車以高速撞擊後,被害人何昌國之後頭部應有撞擊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以致留下毛髮及血跡。再因如前所述被告車速甚快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未停止,復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移,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又往前推移,被害人最後倒趴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車底下方等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害人何昌國既係站立遭被告駕車撞擊,撞擊後後頭部再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被告斷不可能不知已撞到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況證人陳吳淑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的光線不是很清楚,但還算可以,有路燈,因為伊還看得到開車的人是高瘦的,可以區別跟後面微微禿頭的人是不一樣的等語(見交訴卷第53頁),且由員警所拍攝101年2月29日21時許建軍路與尚勇路口全景照片觀之,該路口晚間有路燈照明,照明程度應可使被告看清楚當時被害人何昌國係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有建軍路與尚勇路口夜間全景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47至4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博愛路、裕誠路開始駕駛,有開大燈,撞到之後沒有熄大燈,伊視力沒有問題,近視3、400度,當時有戴眼鏡等語(見交訴卷第67至69頁),更可認定被告在該路段晚間有路燈照明及車輛大燈照明之情況下,實不可能不知道已撞到被害人何昌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撞到之後,伊有下車查看,因為擋風玻璃都破掉,而且還冒煙,伊從駕駛座那側到車頭去看,但是沒有發現車底下有一個人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2頁),是以,被告當時既有下車走到車頭處查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有大片血跡,且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近距離照明之情況下,縱認被害人何昌國之頭部未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被告亦能察覺有撞到人,而非僅撞到車,可見被告所辯,在在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認。
(五)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毫克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承此,本案被告到案後,為警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
0.19毫克,惟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1年2月27日23時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56分許,距離駕車之時間約相隔2小時,以此回溯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08毫克×2+每公升0.19毫克=每公升0.35毫克)一情,足堪認定。
(六)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道路型態為直路、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精神不濟打瞌睡,疏於注意,且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又突然往右偏行,因而自後撞擊站在建軍路旁第1051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的被害人何昌國,致何昌國因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又被告肇事後,已然對被害人因事故而傷亡得預見,仍棄車逃離現場,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並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同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顯屬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應為被告所知悉,其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精神不濟打瞌睡,疏於注意,且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又突然往右偏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站在停放在停車格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且肇事後不思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逃逸及找人頂替之方式企圖規避責任,所生危害甚鉅,所為亦甚為可議,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其餘均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何榮居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