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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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春美被告林榮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榮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美因被告林榮華犯強盜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刑保字第003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榮華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於民國100年9月1日由具保人李春美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以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茲聲請人通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15分應到案執行,經分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並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兄 林慶福 、配偶李春美)代為收受送達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於101年8月11日前拘提被告到案,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依具保人李春美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刑保字第003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繳款人住址(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書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妹胡貴花)代為收受送達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能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資料憑卷可採,足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然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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