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董文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董文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已執行完畢之罪無法與未執行之罪併合論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之罪已執行完畢,何需與附表編號9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目前所犯之罪與附表編號9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縱事後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並據以換發指揮書執行後,應將已執行完畢之刑扣除後予以執行,而無重複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該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為「95年8月5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為「95年8月14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應為「95年11月8日」,因對於原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均併予更正)。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聲請人即檢察官係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至9頁)可查,故原審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審核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且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已執行完畢,仍無礙於原裁定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僅為扣除其刑之問題。抗告人誤認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已執行完畢之罪無法與未執行之罪併合論處,提起抗告,依據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