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蔡興諺
被   告  王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7年2月9日止,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
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資料為證,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下同)2,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3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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