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2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豐味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令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起依本院102年度司執
慎字第27461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34,726元及自
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 郭聖杰 每月支領之勞務報酬1/3予
以扣押並移轉原告收取,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郭聖杰積欠債務未還,原告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板小字1324號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就郭聖
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
5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已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因
被告以郭聖杰離職,薪資債權無從扣押,而於同年6月3日
聲明異議,惟原告認郭聖杰未離職,被告之異議不實,乃訴
請被告給付扣押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對郭聖杰有債權存在,並取得確定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因認郭聖杰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乃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被告則聲明異議,否認郭聖杰得向其領取薪資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461號執行命令、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
前陳述對此並不爭執,並經調取執行卷宗審認無訛,雖堪信
為真實。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之
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
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處分權,此強制執行第
一階段行為,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
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故第三
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對聲明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
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
序,不得超越禁止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此與
債權人依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得訴請第三人
即被告給付者,尚有不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102年5月
22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收受後,已於法
定期間之10日內,即同年6月3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
事實,有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故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得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尚未屆滿以前,又於同
年5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同年6月7日送達被告,即
有未合,自不影響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
效力。此際,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僅在禁止(
扣押)命令之階段,依上說明理由,被告即執行命令所稱之
第三人,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之可言。從而,原告訴請求判
命被告應對原告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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