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高紅棗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   告  高天同
訴訟代理人  高易宏
被   告  高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2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被告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分割共有物確
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4204號
)對原告為拆除建物暨交付土地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該建
物並非無權占有,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
項之規定,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交付土地部分
,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並無既判力可
言。倘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
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
提起異議之訴,應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亦有明文。法
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
分,有單獨所有權。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
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
人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
本於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此共有人之建築物占有
共有土地之事實,如在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已由占用之
共有人陳述及主張,並經法院為調查者,則占用之共有人,
在其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容再有相反之主張。查本件
被告分得之土地,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且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所建,已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兩造有所陳述及主
張之事實,業經調查該事件卷宗審認。兩造共有土地既經判
決分割確定,除非另有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否則,取得被
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之權利。原告
與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陳述及主張相反,於本件異議之訴
,主張其建物非屬無權占有共有土地,而請求判決撤銷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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